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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民生] 碩士當法警 他樂在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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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192 發表於 2006-9-19 19:51:35 | 顯示全部樓層
jp2006 學長的論點不錯,當初大家在熱列討論法警問題時,您沒加入真是可惜啊。

不過,每個人對法律條文以及這些事件的詮釋並不相同,這也是這個世界有趣之處。我的看法與理由,相信您也閱過,所以也不贅述。在臺灣很可惜 處,乃在於新聞熱潮一過,就不再有許多人關注後續的發展。法警身分問題其實由來已久,只是司法院內部檢討報告都有提及,卻一直沒確實修法改善,並且加強法警訓練,這對法警來說真是沒有保障。

也歡迎 jp2006 學長繼續發表這類有內容的文章。
 樓主| jp2006 發表於 2006-9-20 16:24:32 | 顯示全部樓層
報告G192學長:您所言極是,並謝謝您的指導。

報告老潘學長,以下是在下的淺見,敬請學長批評指教:

檢察官身為偵查主,依法得調度院外司法警察人員,或直接命檢察事務官、法警
執行各種強制處分。

檢察事務官、法警承檢察官之命,辦理各項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事務,實與轄
區員警無涉。

因此,由院內司法警察人員執行拘提之場合,需檢察官另行調度,或院內司法警
察人員提出請求,或其它法令之規定,轄區員警始得協助。

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 第二十二條:
「法院檢察署法警拘捕人犯或執行搜索扣押時,得憑證明文件請求司法警察
機關協助,司法警察機關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

警察偵查犯罪規範 第四節 第十九點:
「檢察事務官或法警拘捕人犯或執行搜索、扣押時,得憑證明文件請求當地司法警
察機關協助,司法機關不得拒絕。」

由文義解釋,可推知立法者,將是否請求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協助之裁量權,賦予檢
事官與法警,以配合實際需要。

故法警執行拘提,或檢事官執行拘提,或二者共同拘提,甚至法警與管區員警共同
拘提,皆為可能的組合。

實務上,則曾發生地檢署二位法警受命執行拘提,不但遭到被告抵抗,被告之妻並私
下向值班員警報案,企圖藉轄區員警之力,妨礙法警執行拘提公務。

究其原因,乃一般人對法警任務陌生之故,誤認僅有值庭、警衛、解送人犯為法警專
職;誤認出了法院,法警即無權執行公務。

先有誤解,而後誤判,最後誤行,實屬人情。

最後結果:警察判刑五月,緩刑三年,懲戒休職六月;法警當天拘提失敗。

沒有人是贏家。



節錄上述案件判決書: <僅列當事人姓氏,保留名字部分>
 樓主| jp2006 發表於 2006-9-20 16:26:08 | 顯示全部樓層
【議決字號】 oo , oo , oooo  
【議決日期】 oooooo
【議決案由】 違法失職
【議決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ooo年度鑑字第ooooo號
  被付懲戒人 莊oo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ooo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莊oo休職期間六月。

    事  實
ooo市政府移送書以:

一右被付懲戒人莊oo係該府警察局ooo分局ooo派出所警員,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
  晚間八時許,○○○市○○○路oooooo號阻礙法警拘提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之楊oo到案,致楊嫌趁機脫逃,經臺灣oo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莊員係犯刑法第
  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便利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罪嫌提起公訴,並於起訴書中認定莊員
  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之,請求法官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案經臺灣oo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四三號刑事判決:
  「莊oo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便利依法逮捕之人脫逃,處有期徒刑五月。緩
  刑三年。」,莊員不服提起上訴,復經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二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莊員仍不服提起再上
  訴。並經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函覆略以,該院受理莊oooo脫逃
  上訴一案,業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四一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在案。

三經核被付懲戒人前開行為已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爰依同法第十
  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四檢送證物(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ooo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乙份。
  (二)臺灣ooo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乙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乙份。
  (四)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十)臺刑三字第一二○二六號函。
  (五)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乙份。
  (六)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九十)警署人字第一一九九八七號書函。
  (七)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九年元月五日(八八)警署人字第一七一七五五號書函。

被付懲戒人申辯稱:
一查本案件蓋申辯人莊oo服務於oooooo分局oooooo派出所,在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
  ,與保oo總隊支援ooooooo派出所之隊員陳ooo,負責十九時至二十一時之巡邏勤務
  ,於二十時四十分許,接獲值班同仁吳oooo通報(有申辯人當日勤務表、民眾報案
  紀錄,見證(一)),告知ooooo路oooo號有糾紛,必須前往處理,申辯人乃與陳ooo
  將巡邏車駕往現場,到達時,毒犯楊oooooo與兩名著便衣之人(後知為夏oooo、黃
  oooo二位法警),從oooooo路oooooo號門內走出,楊妻張oooo在後,一面走,一面
  交談,而該二名著便衣之人看見申辯人所駕巡邏車停靠路邊,即與楊oooo一起到車
  旁,其中一名著便衣之人(後知係黃oooo法警),用手敲申辯人之巡邏車車窗(當
  晚是下雨天),當申辯人搖下車窗時,黃法警乃隨手將識別證及拘票遞進車內給申
  辯人看,申辯人直覺的說:「有識別證及拘票,怎會被報糾紛」,便與陳oooo在車
  內研究,是不是拘票上備註欄未記明「強制拘提」之文句,以致於家屬有疑慮才會
  報警處理云云,並未質疑拘票之合法性,亦無不讓法警帶走楊oooo之意思及言語,
  在旁之夏oooo法警,可能誤會申辯人上開言語,認係質疑拘票之合法性,竟非常激
  厲的質問申辯人是何單位,並要索閱申辯人之證件,申辯人乃走下巡邏車向夏法警
  解說,申辯人身著制服,全副武裝,並且駕著巡邏車,若不信申辯人身分,請二位
  法警帶著楊oooo一起到派出所查看證件好了,但夏法警不願意,並且十分憤怒的說
  :「要馬上報告檢察官,要申辯人到地檢署」云云,二人即為「看申辯人證件」,
  要到派出所或地檢署而爭執,絕非為楊oooo要帶往派出所或地檢署而生歧見,更無
  不肯讓法警帶走楊oooo之情形;何況申辯人在車內對同仁陳oooo所說「有識別證及
  拘票怎麼被報糾紛;是不是拘票上備註欄未註明強制拘提,以致於家屬有疑慮才會
  報警處理」等語,亦僅為推測糾紛發生之原因,並為轉圜雙方爭執之方法而已,絕
  無質疑該拘票合法性之意思,惟夏法警卻誤會上開話語係針對彼等而發,進而質問
  申辯人是「何單位」,並索閱證件,此純雙方執行公務,因誤會而生之摩擦,原審
  遽而認定申辯人「藉詞挑剔拘票之合法性」,「要求回派出所」,認定已離事實,
  不無偏失之嫌。申辯人到達現場後,自始至終未與楊oooo單獨談話等情,固據證人
  陳oooo、張oooo證述屬實之認定,已見原審調查清楚申辯人未與本件脫逃人楊oooo
  有何犯意之連絡為真實,則楊oooo內心何時萌生脫逃之犯意,申辯人如何得知,而
  產生便利被告楊ooo脫逃之故意,已有疑義。

二緣關於判決書復認為申辯人「阻止法警進入屋內」乙節,係採夏、黃二位法警之片
  面說詞,亦與現場狀況不符,事實上,正當申辯人與夏法警發生究竟往派出所或地
  檢署「查閱申辯人證件」之爭執時,黃法警乃說下大雨了,不要再爭執,陳oooo則
  提議到楊宅屋簷下再說,申辯人即隨黃法警一同進入楊宅屋簷下,當時黃法警所站
  之位置,較申辯人及陳oooo站位置更靠近楊宅大廳紗門(夏法警則在屋外打行動電
  話,沒有一起進入),依申辯人與陳oooo站立之位置,亦不可能阻礙黃法警進入屋
  內;且當時黃法警強調拘票是檢察官開的,夏法警又未一起進入屋簷,已無爭執,
  申辯人也瞭解其打圓場之用意,乃向黃法警表示,他們要帶走楊oooo時,請先跟楊
  之家屬講一下,讓楊之家屬瞭解,黃法警也同意此項意見,隨即進入屋內向楊父表
  示要帶走楊oooo,但楊父回答說:「他不想管」,楊妻張oooo乃向黃法警要求打電
  話向檢察官求證,黃法警也爽快首肯,立即代撥地檢署電話,並無任何阻礙法警入
  屋之行為(當時相關位置,請見現場圖)。

三次查撥完電話後,黃法警乃喊叫楊oooo名字,沒有回應,才發覺楊oooo業已逃跑,
  申辯人與支援之陳oooo也曾一起在屋前屋後搜尋,惟因需趕返辦理交接班,才先行
  離去,回返派出所,辦妥交接巡邏車及裝備及填寫工作紀錄簿後(有工作紀錄影本
  可證),立即與陳oooo前往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以上過程,申辯人亦無任何干
  涉,或強行阻撓法警進入屋內之情事。又楊oooo脫逃後仍是由申辯人不眠不休追查
  ,於翌日中午在「oooo賓館」查獲逮捕歸案,交予檢察署,有oooo地檢署訊問筆錄
  影本二張及北監於提訊楊ooo到署說明之影本二紙(見證(二)及證(三))可稽。

四綜上所述,本件脫逃事件,純係夏oooo法警誤會申辯人之言詞,衍生事端所致,申
  辯人雖因夏法警要求索閱證件,而有同搭警車前往派出所查證之要求,於法於理均
  難認有任何不當,縱有冒犯法警之處,亦無便利脫逃之犯意;何況,前往之地點又
  為派出所,且在車內戒護、監視下,楊oooo應無脫逃之機會,申辯人倘有便利楊oo
  oo脫逃之意思,殊無如此建議之可能,第一審法院僅憑申辯人與楊oooo認識,遽而
  臆測申辯人即有便利脫逃之犯意,顯無依據。又本件楊oooo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之案件,法院所處有期徒刑六月,係屬得易科罰金之執行案件,即使經法警拘提到
  案,仍可申請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而免去牢獄之災,申辯人如有迴護之心,勸其儘
  速配合前往,爭取易科罰金之機會,猶恐不及,豈有自毀前程而便利其脫逃之理由
  。從而可見,本件純係楊oooo利用機會自行脫逃,並非申辯人有何便利其脫逃之故
  意。

五本件今逕已遭司法判決確定,申辯人深感悔意、遺憾,申辯人自感一時疏忽,缺乏
  經驗所致,造成長官之困擾有感愧疚於懷,將申辯人之生活狀況陳述於後:申辯人
  以往生活單純,無不良嗜好;目前已婚育有幼女oo人,妻子也懷oo個月身孕,一家
  生計全賴於申辯人,有戶籍謄本乙份與產檢相關資料乙份附呈參核(見證(四))。
  且從警至今因平日工作積極認真,得到上級肯定,考績都在甲等居多,又案發後未
  自暴自棄,努力工作,年年考績都在甲等,有考績通知單影本一份為憑(見證(五))
  。所屬長官也都相信支持申辯人一時之疏失產生之誤會,並無便利脫逃之犯意與動
  機,曾多次蒙長官為申辯人申請暫緩停職(附暫緩停職影本),申辯人深表感謝。
  為此懇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鑒核,賜予申辯人自新機會,從輕懲處實感德便。

六檢送證物(均影本,在卷):
  (一)oooo派出所勤務分配表。
 (二)楊oooo訊問筆錄。
 (三)臺灣oooo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
 (四)戶口名簿及孕婦健康手冊。
 (五)考績通知單。

  理 由
被付懲戒人莊oo係oooooo市政府警察局oooooo分局oooo派出所警員,自小與楊oooo熟
識。楊oooo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oooo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因不願受執行,而曾多次請教被付懲戒人。臺灣oooo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傳
喚楊oooo不到場,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簽發拘票,交該署法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前
拘提到案。該署法警夏oooo及黃oooo遂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晚八時五分許,前○
○○市○○○路oooooo號楊裕平家中執行拘提。最初楊oooo抗拒不從,嗣經法警勸說
,即不再抗拒而為依法逮捕之人。惟楊oooo使其妻張oooo於同日晚八時三十九分許,
向oooooo派出所報案,適為莊oooo與陳oooo值巡邏勤務,經值班警員吳oooo通知前往
處理,於同日晚八時四十五分到達前開oooo路oooo號屋前時,法警夏oooo、黃oooooo
已將楊oooo帶至屋外準備離去。被付懲戒人見被拘提人係楊oooooo,竟假借職務上之
機會,基於便利其脫逃之故意,藉詞拘票上備註欄內未載有「拘提」兩字,不讓法警
帶走楊oooo,雖經法警解釋,仍執意不肯讓法警帶走,法警夏oooo表示如對拘票有疑
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在附近,可一同回該署求證,被付懲戒人仍不肯,反
而表示要帶回派出所,堅詞阻撓法警執行拘提職務,依法逮捕之人楊oooo則趁此機會
潛入屋內,並自其二樓後陽臺脫逃,其間被付懲戒人並與無犯意之陳oooo同時站於門
口,阻礙法警進入,便利楊oooo脫逃。嗣法警黃oooo進入屋內,始發現楊oooo已脫逃
,隨即與夏oooo四處找尋未果後報告檢察官,被付懲戒人與陳oooo二人見狀未協助找
尋,即逕行離去。上開事實,業據臺灣oooo地方法院oooo年度訴字第oooooooo號刑事
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便利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罪,處有期
徒刑五月,緩刑三年。被付懲戒人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三
○二號及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四一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業已確定,有各
該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所辯:本件純係楊oooo利用機
會自行脫逃,伊實無便利其脫逃之故意,亦未阻止法警進入屋內云云,既為確定刑事
判決指駁不採,顯係飾卸之詞,所提各項證物,亦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其上揭違失
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
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莊oooo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
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二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oo         年       oo       月      oo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委  員  金  
                                      委  員  張  
                                      委  員  薛  
                                      委  員  蔡  
                                      委  員  陳  
                                      委  員  張  
                                      委  員  林  
                                      委  員  周  
                                      委  員  朱  
                                      委  員  柯  
                                      委  員  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oo        年                月      oo      日
                                      書記官  郭
G192 發表於 2006-9-20 20:53:37 | 顯示全部樓層
究其原因,乃一般人對法警任務陌生之故,誤認僅有值庭、警衛、解送人犯為法警專職;誤認出了法院,法警即無權執行公務。


閱讀您的文章後,明白您所引以為例之意。也辛苦您費力打字,這麼多字。

個人的看法是:在法警相關法規裡(法警管理條例及法院組織法),一再強調「為承法官或檢察官之命」。在本案例中,法警為承命執行勤務,自不受限於院內司法警察出地院即無權執行公務。法警的工作與職掌,依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的規定,包括傳票、拘票、搜索票 、羈押票的執行、送達訴訟文書、協助民事事件執行、法院警衛、解送人犯、法庭輪值等工作。此乃清楚明訂於法律條文,我覺得談不上一般人誤解;或許為因應實際勤務狀況,必須予以補充、擴大解釋,但畢竟終究是有瑕疵的。這也就是為什麼在地院法警強拖記者進地院乙事,在無法官與檢察官命令下,由法警長直接下令逮人,這是有問題的。若是以現行犯為由或許尚勉強可過關(因為法警具公務員身分),壞就壞在從鏡頭上大家很清楚地看到法警是抓錯人了。

也許整個立法時的年代是在威權時代,少有人敢冒犯法院,所以法警相關條款也是簡單立法帶過。當年或許這樣不會有什麼問題,但現在民眾自我權益意識高漲的今日,這些模糊不清就會容易產生問題。其實從司法院的內部檢討報告裡可知,他們很清楚問題所在,但卻一直未妥善處理。(我個人感覺上,覺得比較像是不打算修法徹底解決,而是直接講久了讓它就地合法吧~~~)
 樓主| jp2006 發表於 2006-9-21 09:41:38 | 顯示全部樓層
謝謝G192學長不吝指導,不好意思,辛苦學長了。

法警與記者事件發生當時,在下不在現場,無法且不宜對本案有任何意見,合先敍明。

關於學長所示「承法官或檢察官之命」一點,管見以為,司法警察事務往往具急迫性、
機動性、實務性;只要院內司法警察人員執行者,為司法警察本務,又無違法情事,且
由長官事後追認,難謂該命令於法不合。

此一情狀,亦體現於院外司法警察人員。

如刑事訴訟法規定,院外司法警察人員,需由檢察官命令指揮,執行各項司法警察事務
;惟現行實務作法往往乃係:院外司法警察人員自行偵查犯罪至一段落,再「報請」檢
察官至現場「指揮」;形成實際上「小案由警察指揮檢察官,大案由調查局指揮檢察官
」的現象。

至於目前法警身分之相關規定,在下以為,並無違法之處,理由於前文已有報告,於此
不再贅述。

另外在下於前文所舉案例,為個案事件。
絕大多數院內外司法警察人員,合作辦理上級交辦事務,均係良性互動,合作無間。

以上,報告完畢。
 樓主| jp2006 發表於 2006-9-21 10:59:12 | 顯示全部樓層
對於「院內司法警察人員」一詞,補充報告如下:

所謂院內,係指法警於組織上直屬法院,或直屬檢察署。
廣義的法院一詞,含法院及檢察署,亦為「法院組織法」立法所採,於該法中規定法院及檢察署之組織。

因此院內司法警察人員,如檢察事務官或法警,僅於組織上配置於法院,任務上並不受法院物理環境限制,於
法院建築範圍外執行公務,亦為可想像之事。

以上,報告完畢。
 樓主| jp2006 發表於 2006-9-21 13:16:16 | 顯示全部樓層
「承法官或檢察官之命」一句,僅屬立法上常見之技術,亦散見於各種法規
之中。

G192學長對此實有誤會。

此一立法技術之目的,僅係賦予該管長官監督之權責,並訓示所屬應服從長
官領導。

若將此類規定誤解,以為係要求長官需時時監視、刻刻督察;或所屬遇事即
詢、被動執法,皆與立法本意有違。

以下,係以該立法技術制定之法規。
惟此法之應用實屬常態,法規乃多,為省篇幅,並免學長視力之累,謹列出
幾條,以供參考: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辦事細則 第23條
督察、督察員、組員、醫師、藥師、護士、辦事員、雇員,承長官之命..

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處務規程
第19條
組長、室主任承長官之命...
第21條
專門委員、導師、專員、組員、科員等其他非主管人員各承長官之命...

考試院處務規程
第6條
秘書處置處長一人承長官之命...
各組置組長一人,由參事兼任,承長官之命...

第7條
本科置科長一人,由院長指定人員擔任;承長官之命...

最高法院處務規程 第38條
書記廳置下列各科室,承長官之命..

國民大會秘書處處務規程
第4條
..另置專門委員若干人,承長官之命..

第5條
..各科置科長一人、組長 (主任) 承長官之命..助理幹事各若干人、承
所屬長官之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辦事細則
第33條
技正、秘書..書記,承長官之命..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辦事細則
第18條
主任秘書承長官之命...

第19條
參事承長官之命..

第20條
各單位主管承長官之命...

第21條
科長...承長官之命..

第22條
專門委員..各承長官之命...

以上,報告完畢。
9527 發表於 2006-9-21 14:30:17 | 顯示全部樓層
jp2006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並沒有判刑的權利吧,只是針對政務官、事務官的不同來對考績、記過、申戒、徹職來做決定的不是嗎?
法警故意放人當然是有刑事責任啊,但縱放或是便利脫逃的過失最重只有六個月而以,公務員判緩刑也是能任用的,法警讓犯人脫逃不一定真的會有實際的刑責的,大多只是公懲會的考績處份而以,除非有明顯的便利脫逃的行為才會判刑的。
而法警依xxx之命xx沒錯,但並不代表法警可以依檢察官之命去法院外面實施行政警察的權利,他只有對法院的延申而以,像去監獄裡提犯人出庭等而以,所以嚴格來說法警只能執行法院的事務,因為去監獄提犯人是法院的事務,所以這些都是由法警來執行,而非警察也非監所管理員,因此法警不並能在法院外執行行政警察的事務喔!!就像憲兵具有軍事警察、軍法警察、司法警察三種身份(也可以說軍事、司法二種身份,但軍事警察、軍法警察仍是有差的),但執行司法警察勤務時,憲兵並未授予執行行政警察事務的權利,所以並不是冠上司法警察二字就等於警察,至於法警的編制,法警不並是像您所說的依法院組織法而有法警編制的,法警仍是法務部的,而法院組織法是指設置…法警長、xxx…等,而非編制,法警的人事運用是在法務部的,這點也是很奇怪的地方,但實務上確實是如此,因為就書記官來說就有分檢方、院方二個,檢方的書記官就編制在法務部,院方的書記官就編制在法院裡,所以法警的編制確實有可議之處,而檢察官及法警的關系開玩笑的講可以說成『檢察官是法警的爹,而法警則是檢察官的狗(有點看不起人的講,但講白就是如此)』,檢察官有多大,以一個剛考取檢察官的人來說,他只要去監獄裡的話,典獄長就必須親自陪同,你就可以想像檢察官有多大了,連在實務上一般行政警察在查戶口時遇到檢察官出示證件要要去逮捕犯人,警察也必須放下查戶口的工作,去執行,所以jp2006你可以再針對實務上去研究一下,不要只針對法院組織法來看字義,字義解釋雖然是第一優先,但如和文理解釋有衝突的話,仍是以文理解釋為準,所以不要只看法條文字,不然最快的方法就是去找法警來問就是了…


[ 本帖最後由 9527 於 2006-9-21 14:43 編輯 ]
 樓主| jp2006 發表於 2006-9-21 15:37:54 | 顯示全部樓層
報告9527學長:您對在下文章內容認知有誤。

另外,關於法警的身分問題,已於前文詳述,於此不再贅文。

且已有學長另開專區,為免討論內容實質重覆,造成網站管
理學長困擾,建議您可直接至該區發表高見。

若有關於法警訓練之意見,仍歡迎發表卓見。
G192 發表於 2006-9-21 16:23:40 | 顯示全部樓層
法警與記者事件發生當時,在下不在現場,無法且不宜對本案有任何意見,合先敍明。

同意您的看法,畢竟不是真正在現場之人(包括您與我),都只能以所得到的訊息依據去判斷,所以此事也不必再花時間深論。

對於「院內司法警察人員」一詞,補充報告....

同意且理解您的觀點,有關範圍(不論時間、空間)訂定,也只是作為判斷與執行參酌,未必作為絕對性的條件,我可以同意您的說法。但是若無限上綱地擴大解釋終究不宜,我個人比較認同清楚明確的立法。

「承法官或檢察官之命」一句,僅屬立法上常見之技術,亦散見於各種法規之中。


多謝您的提醒,這部分也清楚。

當初特別強調「承法官或檢察官之命」乃評論推究該新聞事件時,有一則小訊息「地院表示當日無任何法官或檢察官下令逮捕」,再佐以「該新聞中法警逮捕技巧受到批判」,從而討論「何者下達命令」與「是否有權下達命令」......以法條觀之,理應由法官或檢察官為之。至於法警長是否適合(此部份亦未穫證實為其所下達)似乎未有明確法律表示。法警長為法警負責者,實務上或可授命法警逮捕,但這個尺度分寸坦白說我認為是未清楚界定的。

法警承命保護證人出庭這部份事例是有的,證人當然不可能是住在地院裡,如果法警不能出此物理界限當然任務不可能執行的。但不表示法警可以像警察,執行所有警察之權限。這一點在該篇討論中,我亦有引用法務部給各監所法警關於逮捕脫逃犯人之公文(不贅述),該公文明白表示須交由警察執行而法警不具備逮捕權。依法務部公文解釋,法警連自己監管之人犯脫逃,除行為為現行之外,法警可逕行制服逮捕外,一旦逃逸出其控制,就必須交由警察處理、法警不具逮捕權。

我提這些,只是在證明部會之間都對此觀點各異(司法院傾向有而法務部說沒有)。在未有進一步修法或明確解釋之前,執勤人員最好還是依法承法官或檢察官之命較妥當。


而法警依xxx之命xx沒錯,但並不代表法警可以依檢察官之命去法院外面實施行政警察的權利,他只有對法院的延申而以,像去監獄裡提犯人出庭等而以,所以嚴格來說法警只能執行法院的事務,因為去監獄提犯人是法院的事務,所以這些都是由法警來執行,而非警察也非監所管理員,因此法警不並能在法院外執行行政警察的事務喔!!......


對 jp2006 學長來說,或許本人之主張與觀點比較接近 9527 學長所述。
應該是這麼地說,對人民權利義務部分,我比較傾向從寬解釋;對政府與公務人員規範部分,我比較傾向從嚴認定。


[ 本帖最後由 G192 於 2006-9-21 16:33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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