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後備憲兵論壇 | ROCMP Forum

[其他] 針對廢棄營區照片公佈於論壇上,恐有觸法之虞

[複製連結]
武定橋 發表於 2005-9-9 03:00:35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檢視: 25246|回覆: 11
要塞堡壘地帶法 (民國 91 年 04 月 17 日 修正)

第壹章、總則:
第一條、國防上所必須控制與確保之戰術要點、軍港及軍用飛機場,稱為要塞堡壘;要塞堡壘及其周圍之必要區域 (含水域) ,稱為要塞堡     壘地帶。
第二條、要塞堡壘地帶之幅員,以要塞、堡壘各據點為基點,或連結建築物各突出部之線為基線,自此基點或基線起,至其周圍外方所定    距離之範圍內均屬之。
第三條、要塞堡壘地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陸地及水面均分為第一、第二兩區,天空則分為禁航與限航兩區,依地形交通及居民狀況規定    如左:
    1自基點或基線起至外方約四百至六百公尺以內為第一區。
    2自第一區界線起至外方約三千至四千公尺以內為第二區。
    3禁止航空器飛越地帶之上空為禁航區,限制航空器飛越地帶之上空為限航區,在此區域內其禁航與限航之限制,得由國防部逐    一加以規定,必要時並附以地形地圖,詳確繪明其區域。
     前項所列各區及其與軍港、要港、海軍防禦建築物、飛機場、空軍防禦建築物等相關連之區域,均由國防部核定並公告之。

第貳章、禁止及限制事項
第四條、第一區內之禁止及限制事項:
   1非受有國防部之特別命令,不得為測量、攝影、描繪、記述及其他關於軍事上之偵察事項。
   2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得為漁獵、採藻、繫泊船隻及採掘沙土、礦石等事項。
   3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得新設或改設各種建築物、堆集物、墓墳、窯窖、林園、牆垣、溝渠、池塘、水井及變更地面高低之工    程。
   4建築物應以可燃質物為主要材料,如係不燃質物建築之部份,其高度不得超過一公尺。
   5堆集物之高度,不燃物質不得超過二公尺,可燃物質,不得超過四公尺。
   6要塞司令對於本區內裝置無線電短波收音機、播音機或畜養鴿類犬類或施放鞭炮、煙火及其他類似事項,得加以禁止。
   7本區內禁止人民遷入居住。但要塞司令對於已居住區內及經過之人應詳加考核,如認為確有窺察軍事之嫌疑者,得加以拘留、偵    訊,依法處理。
   8要塞司令於必要時,經呈准國防部後,得將本區內居民一部或全部勒令遷出。
第五條、第二區內之禁止及限制事項:
   1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得為測量、攝影、描繪、記述及其他關於軍事上偵察事項。
   2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得以可燃質物新設或改設高過六公尺以上之建築物及變更地面高低一公尺以上之工程,以鐵筋混凝土為    建築物之部份,不得超過一公尺。
   3堆積物之高度,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燃質物不得超過三公尺,可燃質物不得超過六公尺。
第六條、第一、第二兩區內,應共同禁止及限制事項:
   1第一區全部及第二區特別指定地區如山地或要塞獨立守備地區,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論軍、警、人民不得出入。
   2因公出入特別指定地區者,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得攜帶照相機、武器、觀測器及危險物品。
   3非經中華民國政府之許可,外國商輪、軍艦不得通過或停泊。
   4非經國防部之許可,不得新設或變更鐵路、道路、河渠、橋樑、堤塔、隧道、永久棧橋等工程。但交通部對於上列工程如有設施   ,除緊急搶修者外,應先與國防部洽商。
第七條、禁航區及限航區之禁止及限制事項:
   1外國航空器非經中華民國政府之特許,不得飛越禁航區域。
   2本國民用航空器非經國防部之特許,不得飛越禁航區域。
   3本國軍用航空器非經國防部之許可,不得飛越禁航區域。
   4外國航空器非經中華民國政府之特許,不得飛越限航區域。但在天氣情況惡劣或黑夜使用儀器飛行時,得許其飛越。
   5本國民用航空器非經國防部之特許,不得飛越限航區域。但在天氣情況惡劣或黑夜使用儀器飛行時,得許其飛越。
   6本國軍用航空器非經國防部之許可,不得飛越限航區域。但在天氣情況惡劣或黑夜使用儀器飛行時,得許其飛越。
第七之一條、軍用飛機場禁止牲畜侵入,對已侵入之牲畜及鳥類顯有危害飛航安全者,得捕殺之。
      軍用飛機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禁止飼養飛鴿或施放有礙飛航安全之物體。
      軍用飛機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權責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防止飛鴿、鳥類及牲畜侵入。
      前二項所稱一定距離範圍,由國防部會同有關機關劃定公告之。
第七之二條、軍用港口限制區內為發揮安全防護及武器效能所規劃之範圍,禁止採藻、繫泊、漁獵及養殖等。
      商(漁)船、漂浮器、人員及外國籍軍艦等,非經國防部同意,禁止進入軍用港區與限制水域。

第參章、懲罰:
第八條、違背本法所規定禁止及限制事項,無論新設、變更、改築之房屋、倉庫並其他之建築物或堆積物等,應限期令其拆除,如係變更    地形應令其回復原狀,倘在限期內不能完全除去回復原狀或其所施方法不適合時,要塞司令部得逕自執行或命第三人代執行之,    其費用由違背者擔負。
第九條、犯第四條第一款或第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十條、犯第六條第一款或第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之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規定者,處十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十一條、犯第七條第三款、第六款之規定者,其懲罰辦法由國防部另訂之。
第十二條、犯第四條第二款至第六款或第五條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之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第十三條、犯第四條第一款或第五條第一款或第六條第二款或第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之規定者,並得沒收其器具 、底片    、底稿及航空器。
第十四條、毀損或移動要塞堡壘地帶區內所設各種標識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毀損或移動要塞堡壘地帶區內所設各種標識者不罰。但得責令賠償。
第十四之一條、違反第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       罰。所處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本法修正施行前,於軍用飛機場四周一定距離範圍內已設之鴿舍,由權責機關會同警察機關,令其所有人限期遷移,並由       權責機關給予補償;屆期不遷移者,強制拆除,不予補償,並依前項規定處罰。
       前項拆遷補償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第肆章、附則:
第十五條、已經決定建設要塞、堡壘之地區,在未建設之前,亦得公告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十六條、本法所禁止及限制事項,國防部得斟酌情形,就某區域內解除或緩行其全部或一部。但應於顯著地點公告週知;以後遇有變更     時同。
第十七條、戰時要塞司令按情勢之必要,得於要塞地帶內勒令除去建築、堆積、種植諸物。
第十八條、適用本法之要塞、堡壘,由國防部以命令定之。
第十九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Last edited by 武定橋 on 2005-9-9 at 03:08 ]
andre 發表於 2005-9-9 07:52:50 | 顯示全部樓層
Originally posted by 武定橋 at 2005-9-9 03:00 AM:
要塞堡壘地帶法 (民國 91 年 04 月 17 日 修正)

第壹章、總則:
第一條、國防上所必須控制與確保之戰術要點、軍港及軍用飛機場,稱為要塞堡壘;要塞堡壘及其周圍之必要區域 (含水域) ,稱為要塞堡      ...

感謝武定橋同志提醒,以 『要塞堡壘地帶法』 提醒版上弟兄避免有觸法之虞,但是我個人認為裡邊的這一條:
---------------------------------------------------------------------------------------------------
第三條、要塞堡壘地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陸地及水面均分為第一、第二兩區,天空則分為禁航與限航兩區,依地形交通及居民狀況規定    如左:
    1自基點或基線起至外方約四百至六百公尺以內為第一區。
    2自第一區界線起至外方約三千至四千公尺以內為第二區。
    3禁止航空器飛越地帶之上空為禁航區,限制航空器飛越地帶之上空為限航區,在此區域內其禁航與限航之限制,得由國防部逐    一加以規定,必要時並附以地形地圖,詳確繪明其區域。
     前項所列各區及其與軍港、要港、海軍防禦建築物、飛機場、空軍防禦建築物等相關連之區域,均由國防部核定並公告之。
----------------------------------------------------------------------------------------
對大部分軍事據點-尤其憲兵駐地大都是位於都會區域來說就是一個很大的模糊地帶,請問大家何時何地看到國防部公告了? 況且依文中所規定之劃分範圍,真的要管,台北市大部分的憲兵據點旁邊都不必住人了。
 樓主| 武定橋 發表於 2005-9-9 08:35:56 | 顯示全部樓層
andre學長,你說的是有道理
但是我個人針對將廢棄營區轉發至論壇上
認定恐有觸法之虞
我們之前組裡也處理過相關問題。
powerman115 發表於 2005-9-9 08:43:25 | 顯示全部樓層
貼圖時大家要更加小心嚕~~注意地點位置不要寫明
andre 發表於 2005-9-9 08:53:09 | 顯示全部樓層
Originally posted by 武定橋 at 2005-9-9 08:35 AM:
andre學長,你說的是有道理
但是我個人針對將廢棄營區轉發至論壇上
認定恐有觸法之虞
我們之前組裡也處理過相關問題。



   如果是廢棄營區,我想爭議性還是很大,我舉個例子來說,當初很多軍事據點都是租用(或是佔用)民地,一旦租滿或是歸還,既使現狀地上物還在,但是沒處理之前,那它還受不受此法規範?

只能說大家都要小心一點,牽涉到現役單位的能免則免,別觸動了相關單位的神經,那天被約談了也不是好事。感謝您的提醒。
上尉連長 發表於 2005-9-9 14:18:59 | 顯示全部樓層
很多國內的報章也是將國防武器佈署隨意公怖.造成國防上的隱憂.論壇最好是避免涉及國家安全及政治性議題會比較好.(多點趣味性創作才是重要的)....呵呵..個人淺見.不足為論.謹供參考!
byronliao 發表於 2006-2-13 13:01:29 | 顯示全部樓層
塞堡壘地帶法 (民國 91 年 04 月 17 日 修正)
--------------
這過去在北縣新店安坑地區與北市大直地區...一直是為人詬病的法規 !
限建...限照...限制一推...,
某些營區更是佔用民地.....這些法令也該再修訂了, 小弟個人淺見 !
5200928 發表於 2006-5-24 14:28:06 | 顯示全部樓層
不要公開不要亂貼張
除非通過國防部的認同照片資料.
要不然就小心一點
到時被幹員來家裡泡茶喝咖啡...
就不好了..說不定還會發生後憲忠貞弟兄洩露軍機..被移送xxx單位就不好了
tedwu 發表於 2006-5-24 15:23:13 | 顯示全部樓層
原帖由 5200928 於 2006-5-24 14:28 發表
不要公開不要亂貼張
除非通過國防部的認同照片資料.
要不然就小心一點
到時被幹員來家裡泡茶喝咖啡...
就不好了..說不定還會發生後憲忠貞弟兄洩露軍機..被移送xxx單位就不好了

沒錯自己留念就好
記得軍中事務都是可大可小的
linch1969 發表於 2006-11-3 10:14:16 | 顯示全部樓層
原帖由 武定橋 於 2005-9-9 03:00 發表
要塞堡壘地帶法 (民國 91 年 04 月 17 日 修正)

第壹章、總則:
第一條、國防上所必須控制與確保之戰術要點、軍港及軍用飛機場,稱為要塞堡壘;要塞堡壘及其周圍之必要區域 (含水域) ,稱為要塞堡      ...

軍事設施的圖片最好少碰為上沒事最好不要那一條蟲在庫噹裡爬
最好貼些軍中服役相片,認到恨之入骨的阿sir還可以下載當飛標射...嘻嘻
你需要登入後才可以回覆 登入 | 加入後憲

本版積分規則

禁閉室|手機版|Archiver|後憲論壇

GMT+8, 2024-11-23 08:37 , Processed in 0.042614 second(s), 7 queries , Gzip On, APCu On.

Powered by Discuz! X3.4

© ROCMP.org since 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