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帖由 老潘 於 2006-9-11 11:22 發表
$ E. l' o+ d5 C4 R S/ Z. l) H: |& D4 s+ U1 X5 i' q$ m
學長,這僅是目前法界其中一解(尚爭議中) ,但目前我國司法實務上仍採「憲兵」即具司法警察與司法警察官身分。如照第一解,則目前台灣軍中憲兵則失去海洋法系精神(Military Police),僅可以站衛哨,不能執行搜索、逮捕、扣押動作,一做,立即違法!失去獨立配屬憲兵初衷,那軍中憲兵還不如裁撤,衛兵給營區自己派兵站就可以了。
, l0 G4 d& ^1 B/ T4 G x
( b3 Q4 b) N, h: r3 b, b9 [以第二解.如營區官兵有犯罪嫌疑,檢察官依法偵辦,可立即指揮配屬制憲兵作出上開強制動作。
+ g2 c0 C1 r! @! w1 @7 d) Y5 d, N
以案例上,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進入營區須待營區指揮官、司令同意,否則不得其門而入,所依據的好像是"要塞堡壘地帶法",營區指揮官依據該法是否妥當,另外再談?(我也不是很動懂?) 這段空檔時效就有可能作出煙滅證據等行為的可能; 這個應該很多人都有遇過,憲兵隊和刑事警察要進去營區抓人,但是被堵在門口等待通報營區司令同意......5 j$ d! c! ~- w/ x
因為目前台灣憲兵並沒有建立職權行使法源依據,「爭議」就是這樣產生。前幾年憲校學術研討會有人呼籲趕緊擬草案送立法院審議,不知道是不了了之,還是草案送出,被卡在牛步的立法院不得而知?總之,「實務」與「適法」還有一陣子路走....在這個階段就是「違法疑義」的邊緣...
, `5 _6 }' ^9 k0 O
) |2 V g( B5 i& A& ]. F/ l
2 x3 z6 V5 K7 U7 F+ \4 ~; d( @# E學長其實就我個人所見到的,確實是軍中憲兵及一般沒有執行憲兵隊勤務的憲兵,是沒有司法警察權的,且就憲兵是就刑訴229第二項就寫『憲兵隊長官』為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第230也寫『憲兵隊官長、士官』,上頭明文規定是憲兵隊,而非其他憲兵,因為憲兵隊為地區憲兵,在法律的定位上是治安機關之一,在檢肅流氓時的提報,必須經由警察機關、調查局、地區憲兵隊提報才能送流氓案件審議會及警政署認定為流氓,而軍中憲兵最主要的目地是在於軍紀糾察勤務及一般警衛勤務,當然要服司法警察勤務或是具有司法警察相關勤務也是可以,但仍是以地區憲兵隊名義服勤,而並非軍中憲兵名義,因為我本身就遇過這問題,舉最簡單的例子,外島金馬的憲兵隊沒有和軍中憲兵分家前,軍中憲兵連仍有服憲兵隊勤務,但他們是編制在陸軍下的一個連,並非憲令部的,但服憲兵隊勤務時是以憲兵隊名義而非xx防衛部憲兵連。( u& Z# } q% ]0 b; c* M! z, G
而如學長講的『如營區官兵有犯罪嫌疑,檢察官依法偵辦,可立即指揮配屬制憲兵作出上開強制動作』,其實依249條的法條『……檢察官於必要時,並得請附近軍事官長派遺軍隊輔助』及……所以指揮軍中憲兵並無不可,因為並非軍中憲兵為司法警察,而是於必要時可受調動,當然這也是受到一些限制,如要塞堡壘地帶法",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進入營區須待營區指揮官、司令同意,這條法規確實是有,但主要的還是做為軍事機密為前提下,至於煙滅證據也是有可能的。- E5 |5 G( Y; c5 J
N" _* R! G; z; @" M! P4 q9 n
刑訴229 T- j! J, }4 A+ a! b6 D8 N
下列各員,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
3 o! ?. y- h5 F5 y- i5 U一 警政署署長、警察局局長或警察總隊總隊長。
# i# |) U' e1 }7 y- V二 憲兵隊長官。$ a! q0 o; Z4 r1 i7 l" N4 W3 W( P
三 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相當於前二款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0 o w% }! Q, n- |& b
7 j8 {3 H+ R( ~' Y
刑訴230
$ Z! y8 ~, G- C+ B- ~* E& k) l" `下列各員為司法警察官,應受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 U$ h! z4 n* U7 E$ v
一 警察官長。
# K1 V) i8 x. t- R4 z. R二 憲兵隊官長、士官。
; a6 W$ t: T2 [* q三 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