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兵違法犯紀
各位學長好猶記在憲校受訓時,教官曾問道:『憲兵可以糾舉三軍開發違紀單,那麼憲兵違紀可由誰來糾舉?』
當時,台下一片默然。
教官ANS:『憲兵司令部直屬連隊-憲兵機車連可為之!』
喔∼原來憲兵機車連弟兄可以糾舉自己同袍,是憲兵中的憲兵!
另一問題是,之前曾聽連上長官說,當現役憲兵弟兄違法犯紀,需面臨司法或軍事審判,入監服刑後,將打回陸軍,不得擔任憲兵?!請問這是否為真?是否有真實案例發生過? 原帖由 survivor 於 2008-8-4 12:56 發表 http://www.rocmp.org/images/common/back.gif
各位學長好
猶記在憲校受訓時,教官曾問道:『憲兵可以糾舉三軍開發違紀單,那麼憲兵違紀可由誰來糾舉?』
當時,台下一片默然。
教官ANS:『憲兵司令部直屬連隊-憲兵機車連可為之!』
喔∼原來憲兵機車連弟兄 ...
基本上; 這位教官的定義是非常狹義的, 而且是典型的錯誤教育示範, 聽聽就好, 左耳進右耳出也可以, 還好您有提出來討論, 否則若單就您以上的幾句話來看; 直讓人覺得這位教官誤人子弟, 我依稀記得這個話題; 早已在論壇裡有討論過, 不過還是請您可以自行多閱帖搜尋一下吧~
憲兵身為軍司法警察, 根據憲兵勤務令得為三軍之軍紀糾察, 然也非定義憲兵就是無人可管, 憲兵也是軍人, 也受憲兵自己各單位的軍紀糾察, 倘若有憲兵違紀情事發生, 任何掌軍紀糾察之憲兵單位皆可糾舉之, 或掌軍法警察之憲兵單位皆可法辦之.
尤以更甚者; 自家人辦自家人時, 據小弟個人所知悉的案例; 絕不寬貸, 絕不規避, 有案有證據則辦到底, 而憲令部機車連弟兄的曾經作為是昔日憲令部為於平時; 即要加強憲兵自己的軍紀高昂而為之, 在憲兵裡沒有只能誰辦誰, 又或誰不能辦誰, 出於法源; 根據確證; 適法單位; 憲兵誰都可以辦誰.
一旦憲兵觸犯法律; 確定刑獄執行後, 即以不再適任憲兵軍司法警察身份之職, 拔除憲兵身份; 歸向友軍服完所餘役期是事實之原則及規定, 這點是沒有例外的, 除非是某些特殊案例; 如... 執行刑獄後再翻案出新事證而推翻原案為冤獄者; 則為另尋適案法則變通適法或補償之, 所以可能只能說是基本規定與原則, 而無法以一蓋全地偏論之.
功課 : 小弟說明言論中提及 "任何掌軍紀糾察之憲兵單位皆可糾舉之, 或掌軍法警察之憲兵單位皆可法辦之" 底線字; 明白不明白呢? 建議您可以好好研讀一下 "憲兵勤務令" 即可明白字裡行間定義, 提示... 憲兵不是任何單位都是可以隨時擔任軍司法警察, 得出於法源及適時指揮命令, 得而為之~
補充 : 在論壇搜尋功能中打入關鍵字串 "憲兵勤務令" 可以獲得不少知識, 請可多加善用~ :handshake
[ 本帖最後由 寧安 於 2008-8-4 18:55 編輯 ]
回覆 哨長 survivor 的帖子
小弟待退時,有一接替我的弟兄在外犯案,到憲令部接受調查時,拒不認錯,又和軍法官舌戰,惹惱軍法官,終被判刑半年,執行完畢後,又回原單位服役。回覆 副哨 寧安 的帖子
謝謝學長的提點小弟終於茅塞頓開,不再存有錯誤觀念。今後將充分使用論壇搜尋功能,充實自己本身在憲校短暫受訓期間未習得之知識,遇有問題再上來請教學長。
回覆 4哨 survivor 的帖子
好說好說; 友直友諒友多聞, 且您今日若無提及此話題及您憲訓時見聞, 某等老灰阿還真不見今日憲訓師資之誤謬與盲點, 小弟言論不怪那位教官, 單純研究... 其實法本身就是一個很值得探討與研究的東西, 做對的事; 就是法, 就是合乎法源定義, 而知其然不知其所以然之錯誤教授; 是最要值得注意的~ 所以; 多討論多研究真實的法源依據, 才是正道, 共勉之~ :handshake 原帖由 survivor 於 2008-8-4 12:56 發表 http://www.rocmp.org/images/common/back.gi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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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小弟那麼皮的個性....接下來會問
"憲兵機車連違規....可由誰來糾舉?
其實....糾舉的行為....只有服憲兵隊勤務及三軍附屬的軍中憲兵可以執行
穿便服及非勤務人員是不行的
而且....憲兵抓憲兵也是習以為常的...只是"相煎何太極.本是同根生" 寧安學長說的正確
當年在台北隊擔任拒捕307梯攜械逃亡事件
偵案的是台北所以的地區憲兵隊
並不是只有機車連才能拘捕
這位教官沒有正確說明是有職權的憲兵都可以偵查
另一個問題是正確的﹔如果被判刑期滿後將依情節論﹔應該是無法再
回憲兵服役了
攜械逃亡在我們那時是唯一死刑 **** Hidden Message ***** 原帖由 survivor 於 2008-8-4 12:56 發表 http://www.rocmp.org/images/common/back.gif
各位學長好
猶記在憲校受訓時,教官曾問道:『憲兵可以糾舉三軍開發違紀單,那麼憲兵違紀可由誰來糾舉?』
當時,台下一片默然。
教官ANS:『憲兵司令部直屬連隊-憲兵機車連可為之!』
喔∼原來憲兵機車連弟兄 ...
『憲兵可以糾舉三軍開發違紀單,那麼憲兵違紀可由誰來糾舉?』
憲兵不是屬於三軍嗎?
如果你認為憲兵是屬於三軍,那就是憲兵對憲兵開發違紀單囉!
如果你認為憲兵不是屬於三軍,那就是.....你瘋了!
同樣的道理,警察若違法犯紀,誰來管?
這問題應該不用說了吧!
憲兵是陸軍兵科,所以"打回陸軍"是一個錯誤的觀念!
[ 本帖最後由 189 於 2008-8-5 01:13 編輯 ]
憲兵為軍司法警察以及其職掌定義
概要 : 我中華民國憲兵, 依據憲兵勤務令以及刑事訴訟法; 為身兼軍法以及司法警察二種身份, 以下為法源依據以及職掌定義.憲兵勤務令
法規名稱: 憲兵勤務令 (民國 57 年 04 月 19 日 修正)
第 一 章 隸屬職掌
第 1 條憲兵隸屬於國防部,掌理軍事警察,並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兼理司法警察。如其他法令另有規定時,則服行其所定勤務。
第 2 條憲兵關於職務之執行,凡屬於軍事警察者,受參謀總長之指揮。屬於司法警察者,受法務部長之指揮。
第 二 章 配置與配屬
第 3 條全國各政治區、各軍事重要地區,徥配置憲兵部隊。
第 4 條配置各地區憲兵部隊,依勤務需要,得於重要城市設立憲兵隊,並冠以各該城市名稱。
第 5 條戰時作戰配屬憲兵部隊,關於職務之執行悉受作戰軍司令官之指揮。
第 6 條憲兵之配置與配屬,由參謀總長定之。
第 三 章 勤務範圍
第 7 條配置憲兵應服行之勤務如左:
一 防護軍機、協助保護有關國防建設--如港口要塞、國防工事、交通
場站、重要礦廠及其他有關軍事設施等。
二 糾察陸、海、空軍軍紀、風紀,維護軍譽,促進國軍健全。
三 警衛最高統帥及軍政長官。
四 防止軍民糾紛,促進軍民合作。
五 輔助推行兵役法令,調查在鄉軍人。
六 防止並查察軍人犯罪。
七 協助維護一般交通,及管制軍事交通。
八 戒嚴地區執行戒嚴業務。
九 戰時有關動員輔助事項。
十 奉令執行特種勤務。
十一 其他有關法令規定事項。
第 8 條配屬作戰軍憲兵,除服行第七條各款勤務外,並服行左列各款勤務。
一 戰區軍民紀律、秩序、治安之維持,並保護軍事設備、軍事物資之安全。
二 監察有關紀律、秩序、治安各項命令之實施。
三 蒐集服勤地區一般情報。
四 防止取締一切有關不利作戰行為之事項。
五 其他有關陣中勤務之事項。
六 偵查敵間,並調查敵軍一切不法罪行,及因戰爭損失之生命、財產等有關資料。
第 9 條憲兵服行司法警察勤務,對軍法案件及普通司法案件,應依軍事審判法,刑事訴訟法,與調度司法警察條例,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 四 章 勤務處理
第10 條憲兵服行勤務時,應恪遵和平,勇敢、廉潔、慧敏之信條。
第11 條憲兵對於軍人之違紀行為,應當場糾正,必要時對於士兵得加管束,並迅即通知其原屬部隊領回處理,或逕行處理。但對官長應以有禮貌之態度,詢明職級、姓名及其所屬,通報原單位處理。
第12 條憲兵對於部隊違紀,應列舉事實,通報該管長官處理。
第13 條軍人之犯罪行為,經偵查終結後,應送交該管長官或就近有軍法權之機關審判。
第14 條普通人民犯軍事案件者,除特別法令規定送軍法機關審判外,仍應送當地法院辦理。
第15 條憲兵不論平時、戰時,對管區內之狀況,蒐集有關之資料,提供上級之參考,或通報有關機關
第16 條憲兵服務時遇有左列事件,除報告所屬長官外,應即分別逕報當地軍政長官。
一 重要機關或軍事建築物等,發生災害,或有足以發生災害之虞時。
二 關於軍隊及軍人之重大事件。
三 其他足以影響社會治安秩序之重大事件。
第17 條各地區之憲兵部隊長,對處理軍風紀案件,應就近通報其原屬長官,同時須按月彙送當地最高軍事長官參考。
第18 條各地區之憲兵部隊長,應與駐軍之各級主官密切連繫,並得隨時建議有關軍風紀之改進事項。
第19 條憲兵服行勤務,如有必要得著用便衣。
第20 條軍隊軍人對憲兵職務上行為如確認有違法時,得列舉事實,通知其所屬長官辦理。
第21 條憲兵執行職務時,非遇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使用武器。
一 生命身體受危害之脅迫,除用武器,別無適當防禦方法時。
二 群眾暴動,非依適當方法使用武器,不能鎮壓時。
三 因防衛駐守之土地公私場所建築物,或人民生命財產受危害之脅迫,非用武器不能保護時。
四 對於要犯脫逃,非使用武器,不能制止時。
第22 條憲兵於服務中,除特別時機外,需按軍禮條例行禮,並注意服裝整齊,態度嚴肅。
第23 條憲兵對於職務上應守秘密之事項,不得洩漏。
第 五 章 附則
第24 條憲兵服務實施細則,及其他必要之規章,由憲兵司令部擬定,呈參謀總長核定之。
第25 條本勤務令自公布日施行。
摘錄刑事訴訟法
法規名稱:刑事訴訟法 (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 修正)
(以上略)
第 229 條
下列各員,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
:
一警政署署長、警察局局長或警察總隊總隊長。
二憲兵隊長官。
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相當於前二款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
前項司法警察官,應將調查之結果,移送該管檢察官;如接受被拘提或逮
捕之犯罪嫌疑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解送該管檢察官。但檢察官命其解
送者,應即解送。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經拘提或逮捕者,不得解送。
第 230 條
下列各員為司法警察官,應受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
一警察官長。
二憲兵隊官長、士官。
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
前項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
管檢察官及前條之司法警察官。
實施前項調查有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之勘察。
第 231 條
下列各員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
一警察。
二憲兵。
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之職權者。
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
官及司法警察官。
實施前項調查有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之勘察。
(以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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