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orries 發表於 2005-3-16 04:15:48

軍事審判與普通審判關係之評析

憲政(評)092-224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November 30,2003

軍事審判與普通審判關係之評析
       
       

憲政法制組助理研究員 呂啟元

    所謂的「審判權」,是指法院審理裁判司法案件的司法主權之謂。司法主權屬於國家,與其他國家之司法主權相對,本國之司法主權不受其他國家之干涉;另外,司法主權亦與國內其他權力相對,不受行政或立法之干涉。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即是此一司法主權之具體表現。質言之,審判權即為國家在主權所及範圍內所行使的司法權力。

    一、軍事審判是普通審判的特別訴訟程序

    我國憲法是否承認「軍事審判權」,並無直接明文。此與日本憲法第七十六條明文禁止設立特別法院,不承認特別法院或特別審判權之存在,實有區別。 不過,由於軍事審判法行之有年,且司法院亦未曾宣告其違憲,故我國研究刑事訴訟之學者,多承認軍事審判權。

    釋字第四三六號解釋謂:「憲法第九條規定:『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乃因現役軍人負有保衛國家之特別義務,基於國家安全與軍事需要,對其犯罪行為得設軍事審判之特別訴訟程序」。故軍事審判是普通審判的特別程序,軍事審判法是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

    二、軍事審判與刑事審判之本質不同

    刑事訴訟係指國家為實行刑罰權所必須實施之一切訴訟程序之總稱,而刑事審判可謂其核心。因此,刑事審判之本質,乃在「發現真實」及「保障人權」,此亦為刑事審判功能所在。

    軍事審判權之本質,傳統乃採「統帥權說」。所謂統帥權說,是主張軍事審判權是統帥權之運用,基於憲法第九條及第三十六條,軍事審判權屬於統帥所有,非屬司法院,不受其他外力的影響。因此,軍事的審級制度、核定覆判權等,均與一般司法有別,其主要目的在於貫徹統帥權之行使。

    惟依釋字第四三六號解釋,軍事審判機關所行使者,亦屬國家刑罰權之一種,其發動與運作,仍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審判獨立之最低要求。此已修正傳統「統帥說」之內涵,惟大體而言,軍事審判程序仍重視統帥權之維護,與一般著重「發現真實」及「保障人權」之刑事審判程序,尚屬有別。

    三、軍事審判並非專屬之審判權

    釋字第四三六號解釋謂:「現役軍人負有保衛國家之特別義務,基於國家安全與軍事需要,對其犯罪行為得設軍事審判之特別訴訟程序。查其規範意旨係在保障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非謂軍事審判機關對於軍人之犯罪有專屬之審判權,而排除現役軍人接受普通法院之審判」。根據此項解釋文之觀點,可得知軍事審判機關對於現役軍人之犯罪,並非具有專屬審判權,亦即,普通司法審判機關對於軍人仍有審判權。

    現行軍事審判法第一條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則於平時,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不受軍事審判。

    須注意者,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雖規定:「現役軍人犯罪,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但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而屬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者,不在此限」,惟現行軍事審判法第二百三十七條明文規定:「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自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停止適用」,故現役軍人所犯者是否為刑法第六十一條以外之罪,已毋庸論。

    四、非現役軍人受軍事審判之範圍

    憲法第九條規定:「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然而,對於非現役軍人,仍有受軍事審判之可能。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故,若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非現役軍人仍受軍事審判。

    此外,依軍事審判法第五條之規定,「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但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一審之法院,上訴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二審之法院審判。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前二項規定,按行為時之身分適用法律」,則犯罪及發覺時為現役軍人,其後離職離役,已非現役軍人者,仍應依軍事審判法加以追訴處罰。

    至現役軍人與非現役軍人共犯一罪,依修正前之舊軍事審判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非現役軍人與現役軍人共同犯罪,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其審判機關不同時,應由管轄現役軍人之軍事審判機關管轄」,故通說及實務均認為,現役軍人與非現役軍人共犯一罪,應由軍事法院審判。

    惟軍事審判法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修正後,學者對此屢有爭議。依現行軍事審判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非現役軍人犯罪,依法受軍事審判之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軍事法院管轄。」及第三十二條:「非現役軍人與現役軍人共同犯罪之案件,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其管轄之軍事法院不同時,由管轄現役軍人之軍事法院管轄。但非現役軍人犯罪案件,應由高等軍事法院管轄者,全部由高等軍事法院管轄」。則似只能解釋為:非現役軍人「依法受軍事審判」之案件,且管轄之「軍事法院」不同時,始由管轄現役軍人之軍事法院管轄。換言之,只有在非現役軍人依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二項但書,於戒嚴時受軍事審判之情形下,始由管轄現役軍人之軍事法院審判;於平時,因非現役軍人不可能受軍事法院管轄,似不生此問題。此一爭議,究應如何解決,仍待觀察。

MP269C570T 發表於 2005-3-17 00:14:41

在軍事法院尚未正式獨立之前,軍事審判可以說是依附在部隊長之下的工具,軍法官則是部隊長的屬下。
早年是為了收戰時速審速決,或是在重大案件時,如強姦與盜賣械彈等,可收殺雞儆猴的療效。相對的部隊長就可或多或少對軍法官產生一些影響,畢竟部隊長是軍法官的老闆。
自軍法機關不附屬於部隊後,並採地方軍事法院、高等軍事法院及最高軍事法院的三審制,對於軍法的獨立性及軍事犯的保障,都有不小的正面意義。
但小弟認為,承平時期軍事犯的審判期間過於冗長,會對於一些認為不會那麼倒楣抓不到我的人而言,認為總是有漏洞可以躲。戰時如因審判期間過長,可能對於一些暴行犯上與陣前逃亡者等,有個投機的鼓舞。投機者可能認為,先跑了再說,反正不一定會被抓到,被抓到的話等判好搞不好已經換國旗了,由逃亡者變成起義來歸者....。
小弟認為,軍人是保國衛民,手執干戈者,更應當以更高的標準來規範,免得戰時號令不嚴,無法作戰。
原先戰時憲兵必須與政戰部門邊組成戰場督戰隊,就是在戰時跟隨部隊四處巡查,遇有抗命或戰鬥不力者,可施予必要之處分。而戰場督戰的任務已被取消,現在應該只剩下連坐令與軍刑法來規範。

asiatied 發表於 2005-10-27 22:25:22

軍法真的是比普通法嚴太多了
以前看新聞
只要是阿兵哥犯法
主播都會幸災樂禍的說
因為他還在服役
會比普通民法DOB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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