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22t 發表於 2008-7-9 01:14:29

關於五秒襲胸之狼的判決

其實這些事情的出發點就已經不好了,但是法官的判決一切都是自由心證,譬如說我們彰化這邊的法官之前既然判了一個襲胸之狼無罪,不起訴的理由是加害人襲擊被害人的胸部時間也才短短的數秒鐘還沒引起被害人的厭惡感就結束,只是那短短的幾秒鐘有誰能反映的過來,襲胸本來就是不對難道是說還要先跟對方講我要襲擊你的胸部這樣才構成犯罪嗎?

ufan0224 發表於 2008-7-9 12:25:08

其實襲胸之狼無罪牽涉到兩個法典的爭議。
性騷擾防制法:
第2 條    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 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   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
              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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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這一條,所以性騷擾防制法之性騷擾與性侵害犯罪,包括刑法上的強制猥褻罪,是不能並存的,因為:性騷擾必須是『性侵害犯罪以外的騷擾』才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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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查:性騷擾之罪規定在第二十五條
第 25 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 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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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一條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 體隱私處之行為』,這一條的結構必須是『不及抗拒』
與刑法的強制猥褻比較,基於『性騷擾』與『強制猥褻』不能併存,所以
法官才有『強制猥褻』需『來得及抗拒』才算數的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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襲胸五秒無罪的原因是檢察官起訴的是強制猥褻,起訴條文錯誤,事實也不一樣,所以基於不告不理,判決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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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對照強制猥褻的條文:
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猥 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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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一條所謂『違反意願』,是不是包括『乘人不備』?因為性騷擾防制法第二條的規定,解釋上應該將強制猥褻與性騷擾分開,所以性騷擾之違反意願,應該不包括『來不及抗拒』。這是法律當然的解釋。
就法論法法官不見得沒有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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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情理上來看,鹹豬手實在不應判得與強制猥褻(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一樣重。法官這樣講不是沒有道理。判個兩年以下應該就夠了。
所以我個人看法是檢察官起訴錯誤,而不是法官昏庸。

[ 本帖最後由 ufan0224 於 2008-7-9 12:27 編輯 ]

ufan0224 發表於 2008-7-9 14:43:24

有關五秒襲胸判無罪部分,
因為涉及法律專業,或許我說明的還不夠明白,特再說明如下:

其實大家在意的應該是『襲胸五秒判無罪』這個斗大的標題。

的確襲胸五秒判無罪好像意味著色狼無罪。這大家都不能接受,但是大家不知有沒有想過,色狼無罪的前頭是什麼?是法官昏庸,還是檢察官誤用法條?

詳細比較過法條,我們可以知道一件事,那就是立法者有意將伸鹹豬手偷襲的犯罪人與強制猥褻的犯罪人做不同的對待。伸鹹豬手偷襲的人情節比較輕,應該用比較輕的條文判比較輕。這沒有錯。

那為什麼會判無罪?

其實我國的刑事訴訟法對於案件的起訴範圍有嚴謹的規定,檢察官起訴後,不在起訴範圍的部分法官是不能判決的。這是要防範法官濫權,而且也是與現代國家權力分立思想,司法權屬於被動的權力有關。這也是沒辦法的事,太主動的司法往往會變成一隻大怪獸。所以採用不告不理原則也是沒辦法的事。(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不告不理原則)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參照)

前開案件檢察官起訴強制猥褻,事實欄一定只說明被告『違反被害人意願』而為猥褻,沒有說明是不及抗拒而為,法官事後查出是不及抗拒而為,因為基礎事實不同(性騷擾與強制猥褻立法者認定是不同事實,詳見該法第二條),所以法官不能變更起訴法條判有罪。

所以我認為法官並沒有錯!
基上,法官判決無罪我們應該追究誰的責任?

容大家公斷!

[ 本帖最後由 ufan0224 於 2008-7-10 10:20 編輯 ]

622t 發表於 2008-7-10 00:05:38

感謝學長打了那麼多的條文供我們來認識,雖然法官是依法判決但看到這則新聞還是免不了學弟心中的一絲絲的遺憾,法律的細節一該要在修正一下這樣子也才能撫慰被害人的心,犯錯就是要受罰

aleckcho 發表於 2008-7-10 00:55:03

記得在憲校士官班時
時常上的軍司法課教官常講一個案例
小弟仍然記憶猶新...因為現實社會的判例時常相左
"從後面拿前面行走的人財物叫偷
       從正面拿面前行走的人財物叫搶"
法理論點無懈可擊.....但是有多少判例如此
但是又有多少法理論點是合乎時宜與民眾觀點的
套句十大槍擊要犯伏法前的銘言
"公道不在人心
         是非但憑實力"

老潘 發表於 2008-7-10 08:56:42

所以這個新聞反應是:民眾認知和司法實務有落差。一般市井間使用的「猥褻」字眼泛指《苔膏鬼、不四鬼、剌薩鬼、豬哥鬼..ex..》,所以連開黃腔的「剌薩」,普羅大眾也認為是「猥褻」,於是猥褻兩字便被從寬認定。加上媒體有意的譁眾報導,只會著重在法官判決猥褻「無罪」,而不會詳盡報導檢察官起訴法條的問題,造成民眾和司法在信心上越來越疏離。

刑事實體是用行為認定,而這個猥褻在妨害性自主罪章裡,所以是刑法哦!注意哦!這不是第一例哦!!因為涉嫌猥褻而判決無罪或被法官改諭知其他判決(如強制、性騷擾)這幾年已經有好幾起案例囉!!唯一相同的都是媒體的報導方式,標題的處理都是修理法官,以「色狼無罪,承審法官昏庸」導引閱聽人。台灣這幾年人民有一定程度的「反政府性格」和強烈對司法的不信任感,媒體的報導取向有很大的關係。


大家是否還記得前幾年發生過一件類似案例,某男子進入超商強吻女店員。當時的各家媒體均以『法官:強吻是國際禮儀!』做處理藉以諷刺法官。這個案子才不久而已,大家印像應該清楚。但法官有沒有這麼說呢?事實上沒有!只是媒體從判決理由欄裡斷章取意自己發明做的新聞標題(詳以下判決書)。而因為有起訴之「事實」,法官改以強制罪判決,但媒體卻沒有說明。強制猥褻在妨害性自主罪章裡是重罪,是否構成猥褻,法律有嚴謹認定。法官觀諸被告的犯行如果未達猥褻犯意當然不可能判得下去!

上面ufan'師兄已經說明相當清楚。再者,如果法官要改諭知被告有罪∼重點應該如ufan'師兄說的就在這個犯罪事實欄裡。如果檢察官詳敘的犯罪事實裡和起訴爰引的法條不符,但犯罪事實又不足以另起訴其他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法官可以變更起訴法條,就沒有不告不理的限制),但前提必須是有明顯之「起訴事實」。

台灣媒體報導「譁眾」功能大於顯明事實,大家看新聞時自己可以多加判斷,感謝ufan'法學大師的精闢開釋∼∼∼∼
來源:司法院網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六六號

右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九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方永享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拘役伍拾日。

      事實

一、方永享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判處有
    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下午五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仁和
    路二段二0六號「統一麵包超商」,見A1(姓名、年籍詳見卷證)獨自看守櫃
    檯,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進入櫃檯內,以雙手正面強行抱住A1後,並伺機
    親吻A1臉頰達一、二分鐘,嗣經A1高聲呼喊,斯時在倉庫內之員工陳李華聞
    聲前來,撞見方永享驚慌逃離現場。
二、案經A1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方永享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1於警
    訊、本院訊問時指述情節相符,且目擊證人陳李華於警訊時亦證陳被告倉惶逃離
    現場等情,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而
    所謂猥褻行為,最高法院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決議謂:「猥褻者,其行為在客觀上
    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之謂。」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
    第五五八號判例謂:「所謂猥褻係指姦淫以外,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而言。
    」是姦淫行為以外之一切滿足自己性慾,或足以挑逗他人引起性慾之有傷風化之
    色慾行為,如客觀上非基於色慾之行為,且不致引逗他人性慾,行為人主觀亦不
    足以滿足基本人之性慾,即非猥褻行為。而社會風化之觀念,隨現今社會經濟發
    展及風俗變遷,顯異於早期社會保守之道德觀感,男女從早期嚴格禮教之制約,
    至漸趨開放社會環境,男女肢體間接觸是否有礙風化,達刑法制裁之程度,顯不
    能立於早期「授授不親」觀念予以評價,熱戀男女在街頭擁吻的親密動作,漸為
    國人所能接受之行為,接吻行為在客觀上已非屬誘起他人性慾之猥褻行為,而親
    吻臉頰又係國際社交禮儀一種,客觀評價上更無猥褻概念可言,況被告抱住告訴
    人身體時,並未以性器官摩擦告訴人身體,或伺機上下其手撫摸告訴人身體等情
    ,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可稽,是被告強吻告訴人臉頰,行為固然失檢,但未有進
    一步輕薄動作,被告顯無藉此滿足個人性慾之意念存在,公訴人認被告親頰動作
    達「猥褻」程度,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而公訴人於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既已敘明「被告基於強制猥褻女子之犯意...抱住A1親吻臉頰」,
    卻援引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四項對未成年人猥褻罪予以論罪,顯有誤會,又被
    告親吻告訴人臉頰行為,並未達刑法「猥褻」程度,前已詳述,本件被告強抱告
    訴人涉犯妨害自由之強暴行為,顯為公訴人認定之強制猥褻之手段,雖公訴人起
    訴法條有誤,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次查,被告曾犯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
    正行,未能尊重女性,反伺機輕薄告訴人,造成其心理恐懼,妨害自由時間久暫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零二
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百元以下罰金。

ufan0224 發表於 2008-7-10 09:26:13

我自己的看法啦。

其實檢察官應該勇於承擔責任的
在偵查階段,就應該要注意到有無來不及抗拒的情形,例如問清楚摸多久?喊不要還有沒有摸?等,並且要問被害人要不要告,因為性騷擾罪是告訴乃論,應該不難。
問清楚以後,如果介於灰色地帶,如摸了五秒算不算猥褻?起訴書應該就把摸多久寫清楚,然後在證據暨所犯法條欄記明,檢察官認定這樣的犯罪事實是強制猥褻,如果法官認定係性騷擾亦請求依性騷擾罪判刑。
這樣就可以避開刑事訴訟法不告不理原則。

其實司法權是被動的,法官有句名言,就是『法官不語』,所有的心證都寫在判決書上,如果沒有寫清楚,還要法官事後補充說明,那就不是好的判決。
現代的法治國家,人民的眼睛是雪亮的,對於檢察官的要求只會越來越高,檢察官跟律師其實都是司法競技場上的參賽者,法官就是那個裁判,球賽輸了,除非裁判執法有問題,否則輸球的一方就要加以檢討,檢察官其實不是官,是公職的律師而已。
以上是我個人的看法,或許會有人有不同意見,學殖未深,請多海函。

另外 也請不要苛責檢察官在司法的競技場中有輸有贏,律師會輸檢察官也會 這沒有什麼相信檢察官會謀求改進之道的 。

[ 本帖最後由 ufan0224 於 2008-7-10 10:07 編輯 ]

LeoSheen 發表於 2008-7-10 09:58:17

我想這件事情之所以會造成轟動並讓很多人不以為然,
主要是媒體始終用「五秒襲胸無罪」這個聳動的標題。
卻不能再用簡潔、明顯的方式補述:
「五秒襲胸雖然可能不觸犯刑法上的強制猥褻罪,卻會觸犯性騷擾防治法」。
因此把大家帶向「五秒襲胸是絕對沒事的」的誤解。
才會有民眾很不滿的說:「那妳(指法官)的胸部或屁股也給別人隨意摸5秒鐘看看….」

這現象正反映出當今社會的「炒作」風氣 ,
不論政治人物、生意人、媒體都一樣 ,
喜歡斷章取義的、選擇性的發表自己喜歡的(或希望別人聽信的)片段。

生意人在商言商,藉機宣傳以達促銷,只要不影響公序良俗,情有可原!
但是政治人物、媒體就太不應該了!
……………………………………………………………………………
另回應5哨aleckcho有關「憲校士官班軍司法課教官」講的案例:
【從後面拿前面行走的人財物叫偷, 從正面拿面前行走的人財物叫搶"】

我認為這位教官對學生使用這種似是而非的舉例,來教授需「隻字必較」的「軍司法課」很不適當,
很容易讓學生產生誤解,以致下部隊出勤務時誤判。

要談違法行為,就應從法令條文構成要件逐項剖析,而不能隨便舉個似是而非的例子「用準的」。

何況這位教官所說「從後面拿前面行走的人財物叫偷, 從正面拿面前行走的人財物叫搶」
的說法本身就有爭議。比如說:
「從後面拿」,是在前面那個人完全不知情下拿走?還是硬生生的奪扯下來拿走?
這可能都會有不同條文的適用。
「 從正面拿」也會因不同情況,而有不同條文的適用問題。

我不是法律系的,但就我簡淺的認知,如果一定要將類似行為用簡單的比喻,比較接近的說法應該是:「趁人不知叫偷(偷竊);趁人不備叫搶(搶奪);令人無法抗拒叫強(強盜)」

ufan0224 發表於 2008-7-10 10:45:43

拜讀老潘學長提供的判決,深有所感:
其實法律是與時俱進的。法律是活生生存在的制度,而條文是硬梆梆的文字。如何將硬梆梆的文字,、落實成活生生的法律制度,有待法律人來努力。
還記得大二時(七十六年),學刑法分則,老師還認為男子誤認女子為其女友而拉其手,是強制猥褻。時代演進,現在年輕人不止拉手呢還公然親吻。電視節目更不用說了。到底什麼是猥褻,還有待時代的發展。

衛道人士或許會以為傷風敗俗,但是風俗風俗,不也是隨著時代而不同。
人前開公開拉拉小手的舉措,好像也沒有什麼特別不好。

法律人學習法律,將硬梆梆的條款,建築成活生生的制度,難!
憲兵是司法警察,站在司法的第一線,應該或多或少能體驗這種難處。

[ 本帖最後由 ufan0224 於 2008-7-10 11:03 編輯 ]

aleckcho 發表於 2008-7-10 12:14:19

原帖由 LeoSheen 於 2008-7-10 09:58 發表 http://www.rocmp.org/images/common/back.gif
另回應5哨aleckcho有關「憲校士官班軍司法課教官」講的案例:
【從後面拿前面行走的人財物叫偷, 從正面拿面前行走的人財物叫搶"】我認為這位教官對學生使用這種似是而非的舉例,來教授需「隻字必較」的「軍司法課」很不適當,
很容易讓學生產生誤解,以致下部隊出勤務時誤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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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我要向憲校教官因為我的簡略描述而被稱為不適當表示抱歉
電腦key in打字表述意見...總不如言語直接論述來的精闢
在此表達深深的歉意
基本上...法條規定有其主從與細則
概述的犯罪也有細項條文著參
小弟才疏學淺...致憲校教官背黑鍋
再次致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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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視完整版本: 關於五秒襲胸之狼的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