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oSheen 發表於 2007-4-4 00:35:17

在憲兵隊軍司法小組待過的弟兄,有些人可能有一種很難忘的經驗,就是「顧屍體」。我是老芋頭,加上八字較重,所以這種「顧屍體」的經驗也應該比義務役的弟兄多,共有11次。:funk:
為什麼要「顧屍體」?
原因很簡單,就是軍事檢察官還沒蒞勘。
尤其以前每個陸軍師都有軍法組,遇到死者的部隊駐地與現場南北之隔時,如果該管檢察官又一定要親自履勘時(可能是部隊長要求或者找不到其他單位檢察官可囑託),那可慘了。
我遇過顧最久的是從上午9點顧到下午4點多,是一件義務役士兵在旅舍房間喝農藥自裁的案子。
除了要面對一具扭曲的軀體外,那股刺鼻的農藥味才夠嗆!

誠如樓上幾位所說,「驗屍」不是法律名詞,
類似的法律名詞常見的有「相驗、勘驗、履勘」,另外「蒞勘」好像不是法律名詞,卻也常在有關文書中看到。就這幾個名辭,對於法律科班出身的人來說,根本是不成問題,可是對於我這種離半桶水還很遠的人來說,就曾給搞得昏頭轉向,也因此曾仔細的了解過,現在年歲漸大有點健忘,剛才特地再履勘了一些資料,提出大家研究,
1、 解釋名詞:
相驗:交相檢驗的意思。亦即檢察官在法醫師、檢驗員、警察、家屬...等人員陪同下交相檢驗。但檢察官認顯無犯罪嫌疑者,得調度司法警察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
相驗又可分為「司法相驗」及「行政相驗」,
司法相驗:是在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時所採取(本主題大家討論的)。
行政相驗:屬自然死亡(老化)、病死者時所採取(壽終正寢後由醫院或衛生所
               處理的)。
勘驗:察看查驗之意。
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勘驗得為左列處分:
一 履勘犯罪場所或其他與案情有關係之處所。
二 檢查身體。
三 檢驗屍體。
四 解剖屍體。
五 檢查與案情有關係之物件。
六 其他必要之處分。

另外,勘驗一詞,不只是用在法律程序,一般公務員對於工程、野外場地…..的察看查驗,也都習慣使用勘驗。
履勘:實地考察之意。
蒞勘:到達現場履勘(對法官、檢察官之尊重用語)
2、所以一般用語中的「驗屍」,只是刑事訴訟法上的「勘驗(包含對處所、身體、屍體、物件…)」的部份動作而已。
3、基本上,憲警人員雖然可以與檢察官、法醫…..相驗死者,但不是檢驗屍體工作的執行者,頂多只能在旁協助蒐證和記錄、採集案情有關跡證。
4、勘驗例外:依軍事審判法第124條規定,軍法警察官於必要時,可以: 履勘犯罪場所或其他與案情有關係之處所、檢查身體、檢查與案情有關係之物件、其他必要之處分。
(我認為實務上,除了為查證身分所必要之動作,其他非獲軍事檢察官首肯,最好不用輕舉妄動。)
5.以前軍事檢察官勘驗時都帶軍醫官檢驗屍體,現在應該還是吧?

[ 本帖最後由 LeoSheen 於 2007-4-4 12:16 編輯 ]

HANDSOMEDOG 發表於 2007-4-4 09:31:41

原帖由 老潘 於 2007-4-3 21:02 發表
紅土伯長官說的是正解,不管憲兵或警察,都不可以驗屍,那是法務行政的職掌。地檢署編制法醫室,編制有檢驗員數名。

驗屍'法律名詞叫「勘驗」,見刑訴法第213條第二項:檢查屍體與檢驗屍體部份。

「相 ... 豁然開朗,我明白了,感謝!感謝!:xd: 終於學到東西了可惜點數不夠,無法表達小弟對二位長官無限的敬意。

查理 發表於 2007-4-5 00:12:02

回覆 #11 LeoSheen 的帖子

補充一下LeoSheen 學長的文章
很多情況的需要堪驗屍體
首先需要區別究竟該是找軍事檢察官還是地檢署的檢察官
舉例來說:
1.如果軍人駕車撞死民人(死者是民人)
2.民人殺害軍人死亡(死者是軍人)

理論上依照規定
案件的管轄權是以"加害者"的身份來論定
因此舉例1的情形事由軍事檢察官進行堪驗
舉例2是地檢署的檢察官堪驗

但是實務上
在舉例1的情形發生
為避免受害家屬質疑不公
當下也會通知地檢署檢官共同堪驗
以昭公信
頁: 1 [2]
檢視完整版本: 關於驗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