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呆 發表於 2008-5-15 15:35:23

憲兵戰場督戰隊

有關所論
已於
三軍聯戰計劃早業已考量併規範
礙於相關聯戰不便深入...

但可淺釋:如
各戰區設戰場督戰隊
督戰隊下:如
戰場督戰隊軍紀小組<此..即由憲兵執行>
作戰區劃分
依據固安作戰計畫
劃分區
各戰區依特性
統合資源戰力
指通管諸元系統一體...
等等...

憲兵?不怕沒事幹!
這時憲兵的緊急應變反應作為如何...
這方面倒是不清楚目前如何....
應該:gud:

MP269C570T 發表於 2008-5-15 20:35:21

回覆 10哨 郝呆 的帖子

報告士官長:
戰場督戰隊的任務,在小弟服役期間曾收到公文 (忘記是陸總部發的?還是哪個單位發的?),已經取消了。
也就是說,不能在戰場上就地槍決叛逃、作戰不力、支援不力、抗命等現行犯,要移轉給軍事法院處理。
但說實在的,打仗的時候,誰還有空把現行犯移送給軍事法院?
如果戰場督戰隊的任務取消,那戰場連坐令,我看也沒甚麼實質意義了。

sharka 發表於 2008-5-15 20:48:09

記得在62R戰備的時候,也有戰場督戰隊的任務產生。
印象中是憲兵一位帶領幾位由62R的士官與士兵所組成。
學長說,萬一戰爭時敵前逃亡,直接槍斃不用多說:chr:

ychades 發表於 2014-8-5 21:34:15

戰時軍律

法規名稱:        戰時軍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12月25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91年12月2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248780號令廢止

第一條(適用範圍)
凡軍人、地方團隊人員或兼有軍職之公務員,在作戰時期犯本軍律之罪
者,適用本軍律。

第二條(擅棄守土罪)
有守土之責,未奉命令擅自棄守者,處死刑。

第三條(臨陣退卻罪)
臨陣退卻或託故不進者,處死刑。

第四條(敵前抗命不聽指揮罪)
敵前反抗命令或不聽指揮者,處死刑。

第五條(降敵叛徒罪)
投降敵人或叛徒者,處死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條(叛亂罪)
主謀要挾或指示為不利於軍事上之叛亂行為者,處死刑。

第七條(敵前逃亡罪)
敵前逃亡者,處死刑。

第八條(盜損軍事交通或通訊設備罪)
盜取或毀損與軍事有關之交通或通訊設備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致令不堪使用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九條(作為瀆職抗命罪)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無故不就指定地點或擅離配置地者。
二、奉令前進託故延遲者。
三、虛報敵情或匪情,致影響指揮官之判斷者。
四、玩視敵情或匪情,不為適當處置者。
五、捏報戰績或戰鬥失利隱匿不報者。
六、匿報或改報戰績者。
七、對於作戰或與作戰計劃有關之命令奉行不力,致未達成任務者。
八、敵前未盡其應盡之責,致委棄武器、彈藥、糧秣、車輛、油料或其
      他重要軍用品者。
九、在作戰區域,未盡保管、處置之責,致遺棄、損毀武器、彈藥、糧
      秣、車輛、油料或其他重要軍用品貽誤補給者。
十、在作戰區域,未經當地指揮官允許,擅自遷移機關所在地者。
犯前項之罪因而失誤軍機者,處死刑。

第十條(坐視友軍危殆罪)
在同一戰線或戰場內負同一任務時,坐視友軍危殆不為策應赴援者,處
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十一條(擅離部屬罪)
無故擅離部屬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而發生事變或貽誤軍機者,
處死刑。

第十二條(不能適時供應軍用物品罪)
不盡其應盡之責,致使武器、彈藥、糧秣、被服、裝具或其他軍用物品
不能適時供應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失誤軍機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第十三條(遺棄傷病官兵罪)
不盡其應盡之責,致遺棄傷病官兵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十四條(政工人員檢舉及監察、緊急處置及不適用假釋調役之規定)
軍人或地方團隊人員犯本軍律之罪者,該管各級政治工作人員有檢舉及
監察其執行之責。
犯本軍律專科死刑之現行犯,在作戰區域,該管軍事最高機關得為緊急
處置,補呈卷判。但日後如發現有事實證據不符或有重大錯誤者,軍事
最高長官及各級承辦人員,應分別依法治罪。
犯本軍律之罪判處徒刑者,不適用假釋及調服勞役之規定。

第十五條(施行日期)
本軍律自公布日施行。

自戰時軍律廢止後作戰連坐令也失去法律授權
一切回歸陸海空軍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
頁: [1]
檢視完整版本: 憲兵戰場督戰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