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則便宜行事的新聞【冒名頂替受測】、【無搜索票搜索】
兩則便宜行事的新聞【冒名頂替受測】、【無搜索票搜索】以下兩則新聞皆從YAHOO新聞上面看到,分別如後:
網址:http://tw.news.yahoo.com/article/url/d/a/071023/5/mvzo.html
陸軍連長指示偽造證件 遭求刑六月
更新日期:2007/10/23 16:33
(中央社記者李錫璋台中市二十三日電)中部地區一個陸軍部隊的連長鍾旭興,為提高連隊士兵體能測驗成績,涉嫌指使副連長及文書士兵偽造軍人身分證與臨時軍證,以體能較佳者頂替接受測驗。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今天依偽造文書罪嫌起訴,並求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據台中地檢署檢察官調查,擔任陸軍部隊連長的鍾旭興,得知軍團及指揮部實施三千公尺體能測驗名單後,為提高連隊的測驗成績,竟想出以體能較佳者頂替接受測驗的方法,指示副連長陳志仁、參一文書士官戴茂育及士兵陳奕瑲等人,偽造軍人身分證與臨時軍證。
檢方查出,這項變造身分行為,至少偽造十多張軍人身分證與臨時軍證,並有士兵持假的身分證件頂替接受測驗情事,足以損害國軍測驗的正確性。
不過,鍾旭興否認有指示偽造身分證件的行為,辯稱毫不知情。但是,陳志仁等三人則坦承犯行,且一致供稱是鍾旭興所指使。檢察官認為三個人不可能未獲鍾旭興指示會作出上述作為,所以認定鍾旭興是首謀。
檢方將上述四人一併依偽造文書罪嫌提起公訴,並對鍾旭興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其他三人因迫於權勢,且犯後態度良好,所以建議法官予以減輕刑責。961023
$網址:http://tw.news.yahoo.com/article/url/d/a/071022/78/mulq.html
無搜索票搜出槍枝 嫌犯無罪
更新日期:2007/10/23 04:09
〔記者阮怡瑜卅員林報導〕彰化縣芳苑警方去年底在煙毒犯林明輝之父所有的雞舍查獲一把改造手槍,彰化地院22日卻以警方當時違法搜索為由,認定查扣的槍枝無證據能力,判決林某槍砲罪不成立,予以無罪判決。檢方表示,該判決不符比例原則,將提起上訴。
依嫌犯供詞直接取物
地院判決指出,警方去年12月間以查緝毒品為由,聲請搜索林某住處,搜索當天,並未在林的住處查獲毒品,但林坦承吸毒,警方將他帶回警局製作筆錄時,林才供稱毒品放在距離住家約4、5分鐘車程的雞舍。
法官審理指出,該雞舍根本不在搜索票範圍,警方卻未再向法院聲請搜索票,而直接帶林到該處取回槍枝及毒品,即使警方認為當時情況緊急,須採取無令狀搜索的「同意搜索」,也應獲得林某的同意,但在警方附卷的資料或筆錄上,均未見林某同意搜索的書面資料。
法院判定無證據能力
法官指出,林某當時已在警方掌握中,並無機會湮滅證據,警方不按法定程序行事,卻直接帶著林前往雞舍取物,根本是便宜行事。
法官強調,雖然林某承認於82年買進該槍,但持槍多年並未犯案而造成國家、社會的重大危害,因此,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的均衡維護下,該案應以人權保障為優先,否則恐將造成警方日後查緝類似犯罪時,對便宜行事的行為有恃無恐、妨害人權。
據比例原則檢將上訴
承辦員警對該項判決無奈表示,當時是林某主動供出毒品與槍枝所在,並自願帶同警方前往,該行為應是毒品搜索票的附帶搜索,法官認定與辦案過程有落差,令人遺憾。
檢方表示,警方辦案過程或許有瑕疵,但持有槍枝對公共利益存有極大威脅,法官卻判持槍嫌犯無罪,不符比例原則,將提起上訴。
上述兩則新聞,分別是一軍一警,兩者雖然是不同事件,但本質卻是依循流傳多年的作法【便宜行事】。
不同年代的軍人,部隊對於訓練的要求及測驗的標準也不同。
以前是算團體成績,以三千公尺為例,12分30秒是滿分,15分整是及格,受測連最後一員通過終點時的秒數所換算出來的成績,為該連的成績。
如大多數的人都是滿分通過終點,但最後一員是15分跑入終點,該連成績還是60分。因此跑不動的人,都會有學長在後面【關心】你:xd:
現在好像是修改成合格率,計算該連有多少人是合格?
例如某連有100人,測驗時有95員於15分內通過終點,該連合格率為95%。
所以以前的部隊是把目標放在滿百,而現在的部隊是把目標放在及格。
因為以前你衝多快,個人滿百沒有用,只要有人落隊,還是以落隊人員的時間計算。
現在是只要及格就好,你衝多快還是沒有用。
【軍人的價值唯有在戰時才回彰顯出來】,承平時期的軍人沒有立戰功的機會,所以除了學經歷之外,只能藉由【演習】和【測驗】的好成績來獲得加分的機會。
本案的連長,其作法雖為不法,但卻是長期以來國軍既有的作法,及【不能說的秘密】。
只是他比較倒楣,被掀出來了,但他不會是第一個這樣做的人,更不會是最後一個這樣做的人。
但小弟比較不能諒解的是,該連參一人事、參三訓練、值星官等參謀及幹部,怎可能在沒有連長的授意之下,而做出此等行為?分明是連長脫罪之詞。
【有功我來領,有過屬下扛】,有這樣的領導者,下屬怎可能為你賣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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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壇上有許多學長曾在憲調組或是憲兵隊服役,對於【衝煙毒現場】應該不陌生。
印象中,憲兵部隊對於搜索、逮捕嫌疑犯的要求應該不低,發生無搜索票搜索的現象應該較少?
對於類似案件的人員、武器、裝備調動,都有嚴格的控管。
因為小弟舊家住在憲令部門口,就曾收過花蓮隊誤傳的傳真,內容竟然是該隊調查組奉令搜索據報持有槍械的煙毒犯,該隊預計派出的人員O員、槍枝X枝、防彈背心X件等等的報告書。
雖然在二十年前已經解嚴,但到了政黨輪替之後才算真正的落實民權的保障,近年來都可以看到一些因為檢調人員未依法搜索、蒐證,而被法院判定違法搜索或是證據不予採信。
大法官會議也做出解釋,說明警方不得任意封鎖車道,以無特定目標的方式,將路上的車子全部攔下來一台一台的盤查,甚至於借由酒測、路檢等機會,順道進行搜索之行為。
日前也有法院做出判決,認為警方在路邊攔下違規民眾,無客觀證據 (如照片) 而逕予開單告發,因不具證據能力而無法說明民眾違法。
法院和大法官會議,雖然都有類似的判決與解釋,但少數執法人員的心態,仍舊停留在古早時代,仍舊不懂得依法行政。
還是依照以往的經驗,學長所教的方式,繼續【便宜行事】。
只是以前【便宜行事】,沒人會講話,法院和大法官會議也沒判例或解釋。
現在人權高漲,即便有少部份是屬於專漏洞的【刁民】,但還是要依法行政。
否則執法人員白忙一場不打緊,萬一因此吃上官司,反而不划算。 其實有時候偵查員也有其必要性、急迫性須要違法採證,所以才會有急迫性搜索的法條出現,而且有時違法所收之證物不見得會比供述證據來的不可靠,因為人的供述證據具有高度的不可靠性,即使是具結、交互詰問了,也頂多只是讓其供述有證據能力而以,證明力仍然是要由法官做自由的心證來決定證明力的強弱,而且違反取得的證據他的本質及物理性並不會因為違法取得而變的合法,所以在訴訟法上就將『證據資料』分為人及物二種,人的就是供述證據、自白、鑑定人、鑑定證人..等,其中自白的部分,如果是警察官的警詢筆錄是出於非任意性自白,或是違法禁止夜間訊問、連續錄音錄影,就是屬強制排除由,一律排除,而如果是權利義務告知、在途解送期間訊問的違反,就是在以惡意或善意來決定是否排除,所以是屬相對排除的事由,但是屬於物證的違反取得,就是依158-4條的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來衡量,因為基本人權是憲法8-22條所規定的,如果要限制人民基本權利的事項,必須依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及第23條的比例原則及法律保留來做限制,所以一把82年買的改造槍,也未使用雖然違反,但是與憲法中賦予當事人基本人權比起來,就是在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間做取捨。但是如果換成10把制式槍或是10公斤海落英的話,這就很明顯的表示出公共利益的部分,比人權保障還來的重要,就可以有證據能力。
就上課時所學,實務上就屬xx局的人比較會對這方面的法律去玩法,像筆錄制作要全程錄音錄影及審判中不能刑求....等,這些xx局的人知道,而且他們也知道審判時當事人提出來被刑求的話,法院本於職權就要要求檢察官提出任意性自白的方法,這時連續錄音錄影就是法條明定的證明自由意志下自白的方法,可是法條並沒有說「在途解送期間」要連續錄音錄影,只規定在途解送期間不能訊問而以,所以基本上要對當事人『曉以大義』的話,都是在『車上』就解決了,下了車後就會很配合...,而且雖然檢察官沒有搜索票核發權,但在令狀保留下有核發拘票權,所以司法警察在持拘票時遇抗拒,就得使用強制力執行拘提,而在拘提後,就會順便對屋內做另類的「保護性掃瞄」也就是變向的「一目了然法」,明為拘提,但仍有搜索的功用...只是差沒辦法去光明正大的翻而以... 原帖由 MP269C570T 於 2007/10/23 18:17 發表
兩則便宜行事的新聞【冒名頂替受測】、【無搜索票搜索】
以下兩則新聞皆從YAHOO新聞上面看到,分別如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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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兩則新聞,分別是一軍一警,兩者雖然是不同事件,但本質卻是依循流傳多年的作法【便 ...
說到冒名頂替受測。這真的不是新鮮事,我自己當兵時就常常是槍手了。
在中心時手榴彈擲遠槍手,步槍射擊槍手,還替別連的傷兵跑 5000 咧∼ ;下部隊後第一次接受測驗就是穿軍官的衣服,替連上的米蟲跑 5000 。
當兵時,滿腦子只想為自己的團隊爭光,加上看在槍手任務完成後通常就有福利(比方說上營站,或榮譽假之類的)可以享受,也沒去想那麼多是非對錯。
個人所屬單位未曾有過便宜行事
就偵察犯罪所為之搜索行動,不論使個人擔任主官或者奉命執行任務,未曾有過所謂便宜行事之情事。自己當主官(管)有一定主導權(責)之作法:基本上,最起碼一定有檢舉筆錄與查證報告,以之向檢察官申請搜索票,搜索場所適度監控部署完成之後,協調管區派出所派員到場,然後執行搜索。
至於奉命執行(或配合執行)搜索,在個人印象中,似乎也未曾有過(無搜索票)便宜行事;檢察官帶隊,當然沒有『票』(刑訴法修法之前)。
可能以前在調查組體能不是重點,碰到體能測驗,個人『討厭』跑步,但絕不找人冒名頂替,自己的作法是:只『慢』跑第一圈,後面就用走的,成績隨便測驗官愛怎麼算就怎麼算,自己也絕不去看測驗官給幾分。記得自己擔任刑技中心主任時,『老湯』(當時是參謀長)故意要修理我們中心,要警務處測驗中心成員體能,個人就是用走的,走完五千,老湯把測驗結果用『簡行表』要求中心加強體能,副本還發司令部部內各單位。 紅土伯學長的問題其實真的很針對目前實務的問題,其實前陣子就和軍校的同學聊天通電話,我發現就目前的實務上的問題而言,確實是目前為止連大多數調查官對於自已相關執法的依據及規定也不太瞭解,但或許也是和憲調組實際在偵辦的方向及能力有關,所以對這些最基本的執法依據..等,沒特別去做廣泛的學習及授課,我個人是覺的調查官在受情報訓、調查訓時,除了刑事課程及情報課程外,對於實體法部分的刑法,是可以不用很深入的去授課,但是就程序法部分的刑事訴訟法,就是情報專業課程外,必會的才是,因為這些東西除了是保護調查官在辦案時的安全及不違法外,也是一種執法上的技巧,懂的程法才懂的怎麼玩
無令狀搜索,大致有附帶搜索(§130)、緊急搜索(131Ⅰ)、急迫搜索(§131Ⅱ)、同意搜索(§131-1)...等
附帶搜索是為了保護執法人員的安全,及避免證據的被湮滅,所做的必要性搜索。
緊急搜索、急迫搜索也是屬無令狀搜索,但是在第三項中也有規定要由法院做事後的審察,決定其發動搜索是否合法,而最後項也說明了違反其規定的效果。
當然就幾年前檢察官搜立委辦公室事件後,立法院就有了報復性的修法(或是講什麼人權、司法..什麼的理由也可以,但個人我是覺的這是報復性的修法就是了),就檢察官的搜索權給取消,改成絕對法官保留原則,所以檢察官沒有核發搜索票及押票的權力,但是拘票的核發權仍是偵查主體就可以核發,所以就上篇所言,通常的玩法是這樣的...
由檢察官發拘票--->司法警執行拘提--->抗拒拘提--->第90條強制力--->順便再依130條做附帶搜索--->順便再做保護性掃瞄、一目了然法--->發現其他違法之毒品、槍械--->扣押(137本案扣押、152另案扣押),因為先前的搜索合法,後續的扣押就會合法。
檢察官是偵查的主體,司法警是輔助體,檢察官挺不挺就不一定了,當然向掛線監聽也是一樣,沒有監聽票怎麼辦~先掛線監聽,再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於24小時內補申請就又合法了.......有犯罪事證,檢察官當然會准予核發...:titter:
所以我個人是覺的所有的強制處分,一律都是由法官保留才行...拘提、監聽...等,檢察官都不能有,要的話就是像美國一樣,由司法警察官去當地的治安法官那,說明消息來源、簽切結、錄音、宣誓完,再核發,因為檢察官本身在偵查犯罪這部分就是和當事人利益相反的人,他認為你有罪,就一定會想辦法去查,如果消息來源是錯的,而又有了強制處分權,對無辜的百姓不就是一種侵害,那不就是原被告在審判前就武器不平等?
第90條
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第130條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
第131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
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
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
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
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
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
第一項、第二項之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第131-1條
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 本帖最後由 9527 於 2007-10-25 12:42 編輯 ] MP269C570T學長,我剛還特別上網找了一下該則的新聞判例,是民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字號:96年訴字第481號的判決
http://www.lawbank.com.tw/fnews/news.php?keyword=&sdate=&edate=&type_id=20&total=2489&nid=52851.00&seq=1
理由書內容: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條規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
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按同意搜索之自願性應以社會上一般人之通常 觀念,立於被搜索人之角度,綜合一切情狀予以認定,本案被告係在住所 遭員警多人實施搜索,在此情況下,一般人如受警察人員突然之強制搜索 ,心理自然承受重大壓力,而多會依員警之命令行事,其自由意思已受到 影響,故其所為之同意,顯然欠缺自願性。本件係在被告心理遭受突然強 制處分之情形下,要求被告帶同至上開雞舍搜索,此一無令狀搜索行為, 為違法之搜索行為甚明。又法律對於特殊情況業已設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無令狀搜索制度以資適用,司法警察在無特殊事由下,理應依據法定程序實施偵查、蒐證,故審酌本案各項情節,實不宜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就上開雞舍所搜出之扣案物品賦予證據能力,否則不啻使警方日後再查緝此類犯罪時,對於便宜行事之作風,有恃無恐。從而,法院就被告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審酌後,認本案警員違法 搜索所查扣之前揭改造槍枝,無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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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用有恃無恐四個字來形容現在司法警察官辦案上,使用違法手段的理由,用的真的是很恰當,因為現在警察都把犯人當作人人得而誅之,即使違法手段仍然可行,就像之前千面人案的王xx一樣,警察問王xx願不願意、同不同意讓警察進去搜,王xx說:『不要』,但警察只回一句:『不要?不要也得要!!』,這就是大部分司法人員對於社會重大案件在偵辦時,認為這是社會大眾所關心、注目的,所以即吏違法手段取得,仍然可行的錯誤概念,但與法院在保障人權下,所要防範警方對便宜行事,有恃無恐的作法,仍有很大的落差。
[ 本帖最後由 9527 於 2007-10-29 16:12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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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告學長:小弟猜想,可能警察的勤務重,在職訓練的時間較少,所以很多作法和辦案方式,都靠經驗來傳承?
某次小弟支援某市刑大特勤中隊的分隊長到警大上課,回程的途中看到桃縣當地警方正在【處理】兩個看似無照駕駛的小鬼頭,現場兩名員警要求兩名小鬼趴在牆上,接著那兩名員警就在小鬼身上和車上東翻西找的。
當時和小弟坐在車上的分隊長說:【法律已經改了,現在若是這樣搞的話,是會被民眾告的。】
此外,有玩BB槍的學長可能都有類似經驗,若在路上遇到警察臨檢,BB槍被警察看到的話,部分警察會說:【吼~這個可以改,會有殺傷力唷,要送驗唷】,或是【你的BB槍沒有把滑套弄成紅色的,要沒收的唷】
殊不知,早先經濟部和警政署會銜制定的的【玩具槍管理辦法】,因為行政程序法的實施,因不符該法第158條規定而廢止無效。
第一百五十八條 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
二、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
三、其訂定依法應經其他機關核准,而未經核准者。
法規命令之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法規命令顯失規範目的者,全部無效。
現行法律能規範玩具槍的,大概只剩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和社會秩序維護法,但仍有部份員警的觀念還是停留在以前的玩具槍管理辦法中。
小弟認為,無論是司法警察或是其他行政機關,都是人民的公僕,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
切不可因為便宜行事,或是錯誤的觀念傳承,而影響人民權益。
當然,面對狡詐的嫌疑犯,辦案的司法警察適時的用點【小技巧】,會更有效率,也避免錯失辦案良機。
但使用【小技巧】的同時,仍應注意使用的方式有無違法違規?免得侵害人民權利,或是惹上官司,那就不好了。 原帖由 MP269C570T 於 2007-10-29 17:51 發表 http://www.rocmp.org/images/common/back.gif
早先經濟部和警政署會銜制定的的【玩具槍管理辦法】,因為行政程序法的實施,因不符該法第158條規定而廢止無效。
MP269C570T學長這問題講到一個重點了,就是命令是否對人民有效的區分,就我個人所學的,其法規是否對人民有限制權利的依據判別方式如下:
命令依形式可分為:
一、對個別事件、具體、對內或對外的「單純命令」(對內如職權命令,對外如總統公布法律、人事任免)
二、行政機關、抽象、對外的「法規命令」
法規命令又依中標法第三條,分為規程、規則、細則..等七種,但是法規命令又分為授權命令、職權命令,授權命令(委任立法、委任命令)因為有行為法做授權,所以可以限制人民權利,而職權命令則不得有限制人民權利,有限制人民權利部分是屬無效,因為職權命令沒有行為法(組織法)做為授權,它只是本於法定職權執行業務需要,而不待命令(行為法)明文委任,即得發布的命令。
所以要先看法條的頭、尾幾條,因為大多會寫法源依據及授權那部分由xx機關另定之等事項,像法條有寫『...由xx定之』是屬授權命令,如果只是機關因為業務的需要而發布的則非授權命令,所以這部分是不能限制人民的權利。
[ 本帖最後由 9527 於 2007-10-29 18:43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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