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憲警外事勤務權責劃分及聯繫辦法
臺灣地區憲警外事勤務權責劃分及聯繫辦法民國五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 公(發)布
第一條 為劃分臺灣地區憲警外事勤務權責並加強其聯繫起見,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臺外國軍人紀律之糾察及警衛,由憲兵主辦,必要時得商請警察協助之,凡屬於普通之外籍僑民之調查、登記、檢查及 監護等,由警察主辦。必要時得商請憲兵協助之。
第三條 凡在臺外國軍人與我國軍人發生糾紛或民刑案件時,由憲兵負責依法處理。
凡在臺外國軍人或外籍僑民與我國人民發生糾紛或民刑案件時,由警察負責依法處理。
凡我國軍人與外籍僑民發生糾紛或民刑案件時,由警察負責處理,其當事軍人應移送憲兵負責處理之。
前三項案件之處理,如該管憲警一方不在場時,由在場者先予處理,再行移交,如需會同或協助時,仍應會同處理或繼續協助之。
第四條 凡在臺外國軍人與我國軍民同時發生糾紛或民刑案件,由憲警雙方會同依法處理。
第五條 凡指定經營外國軍人之飲食店、娛樂場所,其服務人員之管理及清潔衛生之檢查等事項,由警察機關負責辦理,但軍事機關所設經國防部核准有案者不在此限。
第六條 在臺外國軍人需要之導遊人員,其導遊證件及身分檢查,由警察機關掌理,但進入軍事管理區域,憲兵得檢查之。
第七條 憲兵指定發覺外國軍人之飲食店、娛樂場所有非法情事或發生有私自導遊外國軍人者,應通知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第八條 憲警服行外事勤務,應密切合作,並互尊重其職權及地位,如有疑義應報請上級解決,不得當場爭執。
第九條 憲警雙方處理外國軍人與我國軍民間之案件,必要時得互相抄送副本,其須向外國政府交涉者,應由承辦機關搜集一切證據,連肇事經過之詳細紀錄,層轉外交部處理,事後並應互相抄送處理經過情形之副本。
第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
內政部警政署法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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