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527 發表於 2007-9-9 13:39:53

檢察官&國王的人馬

  檢察官一職,在新聞媒體及政論節目中,只要是涉及到政治案件,常常被拿來說是『國王的人馬』,而事實上目前在法律較有名的國家,為日本、德國,而德國的法律在希特勒時期定下了基礎,但是在訴訟程序中的檢察官是如何產生的?其實並不是因為德國、也非美國,而是源自於法國。
  法國國王路易十四 (1643∼1715)又稱太陽王(the Sun King)在很年青的時候就當了國王,而當他有能力時便決定隱固政權,當時法國各地很多貴族便有蠢蠢欲動,而就當時而言路易十四的想法仍是無法名正言順的將其欲造反之貴族逮捕,原因是怕無法同時對付全部的貴族,因此便派出口才、謀略、智慧、忠誠,很高的人士,到各貴族的身邊及打入各貴族的核心,並適時的提供意見對抗路易十四的策略給該貴族,而當該貴族起兵準備就緒時,路易十四的人馬就會很適時的到場,將其以判國罪給逮補,而路易十四便是用此方法,將各不服國王的貴族給消減,並掌握了法國的實權。
  而當路易十四完成統一掌握了整個法國後,便將當初派至各貴族領地的人士再派至該領地,但並無封賞,而是賦予其舉發各種犯罪事證的任務(EX明-錦衣衛),而這些人聽從路易十四的指揮(標標準準的”國王的人馬”),而一直持續到路易十四死後再到工業革命後,才慢慢的起向正軌,這就是檢察官最先的起源。
而為什麼工業革命對於當時的警察制度、訴訟制度這麼的重要,大別於工業的發展,當工業進步取代了人力,相對的減少了人力成本,造成了有錢的人愈有錢,沒錢的人愈沒錢(機器取代人力,無就業機會),接著就為了犯罪的機會也增加,便開始有人開始研究相關的學術問題,如犯罪心理學、刑事法典...等,並去探討為什麼人會去犯罪,及純客觀論的方式論罪所產生的不公平性(如失業造成的飢餓而犯罪偷一個麵包,和小偷去偷人一條鍊子,刑度會一樣),工業革命這部分偏離prosecutor的主題了,不談。
  至今為何到了21世紀檢察官仍為行政體系下的原因?在於審檢分立。故從司法體系中分出,並以運用全國各地的檢察官為資源一體,共同打擊犯罪,所以世界各國檢察官大多為行政體系下,我國亦不例外,例如我國的檢察官是考司法官特考,而美國各洲檢察官便不是用考的(非聯邦),而是該州長當選後命某人為檢察長,並給予該固定的預算,再由該州的檢察長從該洲的「律師」中挑選適合人選擔任檢察官,洲長下檢察長下檢察官也跟著下。
  而行政可以可以干涉司法呢?個人是認為在某種程度上是可以的,因為在審檢分立下,其實檢察官的職權法官並不一定有,因為公訴案件,若檢察官偵結後,以「不起訴」處分,則對該同一公訴案件事實,就不得再起訴,除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刑訴§260)才可,否則就算法官再怎麼公正,只要檢察官讓這件事上不了法庭以不起訴處分簽結,法官基本上是判不到的。
  對於檢察官是否該公布黨籍問題,個人是覺的黨籍和心中的尺倒不是有很大的關聯,因為公布黨籍後的司法官,如果他是綠的做出了對綠不利的判決,或他是藍的做出對藍不利的判決,一定會有『藍皮綠骨、綠皮藍骨』?的話又出來,而若是做出和該政黨有利的事,一定又是『司法不公』四個字,所以黨籍這部分個人倒覺的不是頂重要的,因為公布了也不能改變心中的天枰。


[ 本帖最後由 9527 於 2007-9-12 13:37 編輯 ]

sharka 發表於 2007-9-9 13:45:31

請各位接續討論的學長們,可針對政策、司法、體制方面討論
切勿流入政黨惡鬥討論
感恩

asun 發表於 2007-9-9 16:59:38

檢察系統之監督機制

9527兄這篇高論,甚有啟發作用,小弟十分佩服。但有關
引述美國司法制度這部分,小弟卻無法同意。

9527兄說:「而美國各洲檢察官便不是用考的(非聯邦)
,而是該州長當選後命某人為檢察長,並給予該固定的預
算,再由該州的檢察長從該洲的「律師」中挑選適合人選
擔任檢察官,洲長下檢察長下檢察官也跟著下。」

美國司法制度十分複雜,在此我只簡要就所知的部分敘述
如下。

第一,美國有50州,各州各有州憲,但大同小異,我比較
熟悉美國人口最多的加州規定,加州的州檢察長不是由州
長任命,而是民選官員,也就是由選民一票一票投出來的


州檢察長獨立行使職權,州長無法也無權干預。州檢察長
可以任命他手下的副檢察長和檢察官。州檢察長在選舉時
是黨派分明的,先要經過黨內初選,然後兩黨出線者再進
行決選。但即使如此,也很少聽說某黨籍的檢察長故意包
庇同黨的官員。民選的好處是,作不好,下次就別想連任
,而且選民還可在其任內發動罷免投票。

州檢察長與州長的任期一致,但兩者並無關連,有時州長
落選下台,檢察長卻當選連任。

第二,一般而言,州檢察長辦公室處理刑事案件的數量,
遠低於各縣地檢處的總和,換言之,各縣檢察處才是起訴
刑事案件的主力。而各縣的檢察長也是民選官員,不同之
處在於,加州規定,縣級以下選舉均為非黨派性質,也就
是不用經過黨內初選。各檢察長不會避諱自己的黨派屬性
,但選民在這一級的選舉,通常也不會把黨籍考慮在內。

州與縣的檢察官任用,都不必經過司法官特考,但先決條
件卻是他們都得先通過律師資格考試,必且是加州律師公
會的會員。

第三,美國聯邦司法制度與州縣有很大差異。聯邦行政部
門只有總統與副總統兩人是民選官員,包括司法部長在內
的所有閣員,全由總統任命,並經參議院認可。司法部長
是非常重要的職位,在內閣的地位一般而言僅次於國防部
長和國務卿,可想而知,總統幾乎都會任命黨內的親信擔
任該職,當然是「國王的人馬」。

在司法部長之下,全美設有數十位聯邦地區檢察長,由司
法部長建議人選、總統提名、參議院同意。換句話說,聯
邦檢察體系是一條鞭制,人事權完全掌握在總統和司法部
長的手中。

聯邦這種制度會不會出問題?當然會。最近司法部長岡薩
雷斯就因為下令逼迫八位聯邦檢察長去職,被砲轟得體無
完膚,最後無法抵擋輿論和國會的壓力,終於自行辭職。
這八位檢察長因為起訴多位共和黨籍的貪官污吏,而且不
按照自華府的「指示」辦事,所以才被開刀。

歸納上述所言,美國從聯邦到地方,所有檢察官的政黨黨
籍早就都是公開資料,沒有什麼公布不公布的問題。檢察
官的黨籍會否影響他們辦案?我個人認為不能說沒有,但
影響很有限。至於行政權干預檢察權,我也認為一般而言
還算好。前述八位檢察長的事件算是特例,而且布希政府
過於膽大妄為,最後終於自取其辱。

為什麼美國檢察體系較少被政治力滲透?就州和地方來說
,有民選制度來監督,而在聯邦方面則有國會行使同意權
作制衡。

最後回到9527兄的觀點,我十分同意黨籍與辦案尺度之間
是不甚相關的,但重點應在監督防弊的機制能否有效運作
。至於這次要求檢察官公布黨籍事件,我認為根本無關宏
旨,只是另一次政治口水罷了。

以上淺見,還請各位先進指正。

PS.不知法學專家步兵兄,能否解釋介紹一下德國檢察體系與政治介入的問題?

[ 本帖最後由 asun 於 2007-9-9 17:55 編輯 ]

linch1969 發表於 2007-9-9 21:46:41

不研究,不討論
我只是個小老百姓這些離我太遙遠:titter:

ms54giga 發表於 2007-9-9 22:27:11

檢察官一詞

在台灣,檢察官為偵查之主體。
台灣刑事訴訟法第二二八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一般性之刑案,原則上係由刑事警察初步蒐證、處理後,「移送」至各地檢署由檢察官繼續偵辦,若蒐證仍有不足檢察官可指揮移送單位之警察補足,最後再由檢察官決定起訴或不起訴;重大刑案,如貪污、金融犯罪、公司掏空等等,則可能由檢察官直接指揮檢察事務官、調查局調查員、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開始偵辦。

在中國大陸,檢察的工作由檢察機關負責,其中最高的機關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

在香港,檢控(公訴)工作由律政司派出的政府律師負責,亦稱為檢控官或主控官(這名詞只在法庭上和訴訟中使用,不是職位名稱,職位名稱一般為政府律師)。他們並不會負責案件的偵查工作,這些工作由警察或其他執法部門,例如廉政公署



檢察官制可追溯到法國中古時期封建貴族的家臣procureur,直到1789年法國大革命,徹底改造刑事訴訟制度後,具有現代雛型的檢察官制度才相應而生。1808年,拿破崙制定《拿破崙治罪法典》(Code d'Instruction Criminelle)將檢察官制度定型。

隨著拿破崙的東征西討,雖然最終兵敗滑鐵盧,檢察官制度卻在歐洲各國生根。德意志諸邦在19世紀初葉亦漸次採行法國之檢察官制度,在1848年革命風潮後幾已成各邦共行之法制,隨後普法戰爭法國大敗,本學習法國法制的日本轉而學習德意志帝國的檢察官制度,中國清朝透過日本學習歐陸法制,亦採德意志立法例,制定法院編製法,引入檢察官制的先聲。中華民國於1935年施行新製法院組織法及刑事訴訟法,正式採行檢察官制度。

其目的
據刑事訴訟法學者林鈺雄的研究,創設檢察官的主要目的包括:

為了廢除糾問訴訟,改採控訴新制,賦予檢察官主導偵查程序及起訴的權力,而將糾問法官的權力加以削弱成為單純的審判官,以期透過訴訟上的分權,達到刑事審判程序的客觀與正確。
檢察官是受過嚴格的法律訓練、且受法律拘束的官署,控制警察活動的合法性,以避免法治國家成為警察國家的可能性。
檢察官是法律的守護人,除了訴追犯罪外,也同時保障人民權益;因此表現在檢察官的義務上是對被告有利、不利之事證應一併注意,檢察官可以為被告之利益或不利益進行上訴。德國刑事訴訟法學者Eb. Schmidt曾說:檢察官乃國家法意志的代表人,而非政府的傳聲筒。即為檢察官所設立的目的。


在不同法制之下,檢察官之任務也隨之不同,但其任務不外下列數種:

1實施偵查。檢察官通常是偵查程序的主導者,在經過偵查後檢察官可以依法決定是否起訴 、緩起訴(並非每個法制均有此制度)或是不起訴。因此檢察官具有篩漏功能,是案件進入刑事審判程序的守門人。而由於偵查係居於刑事審判程序之源頭,因此偵查之結果將影響審判之正確性,檢察官對此也有重大責任。

2提起公訴。由於刑事訴訟多採取無訴即無裁判之控訴原則,因此倘無檢察官提起公訴則案件即無法開展,而有罪判決必然來自檢察官之起訴,經過兩層門檻更可確保判決的正確性與慎重。

3實行公訴。檢察官須在審判期日上到庭論告,並須提出訴狀及證據,透過辯論,促使法官相信被告確有足夠的犯罪嫌疑。在調查證據時,檢察官亦負有輔助法院發現真實的協力證明義務。

4協助、擔當自訴。檢察官之任務除了提起公訴及實行公訴外,在採行公訴、自訴雙軌制的法制之下,檢察官在自訴案件中亦可出庭陳述意見,或在自訴人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又無人承受自訴時,可以擔當自訴人之地位。

5提起救濟。由於檢察官是控訴制度下的當事人之一,因此可以對於裁判提出救濟,對於違法或不當裁判可以抗告或上訴,對於已確定之裁判則可提出再審或非常上訴。

6指揮執行。檢察官通常也是指揮刑事裁判執行的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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