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bwu 發表於 2007-7-20 08:49:44

原帖由 憲校正期生 於 2007/7/19 23:53 發表



照我來看,法是個「是非之地」絕非個好地方,只有事情無法解決了,再來上法院,這個時代有很多可以取代法院的方試,像調解、公証等.....
要上法院前一定想清楚自已的勝算有多少?不要爭一口氣!而是 ...

幾年前鼻竇炎住院時,隔壁床是一位罹患尿道感染,擔任過軍法官、法官、律師的退休老先生。

這位老先生操著濃厚的口音分享他的人生經驗時說道「千萬不要以為你有理,法官採不採信,怎麼認定,怎麼判是你沒有辦法掌握的!」「上訴也一樣,法官個個是師生或前後期學長學弟,學弟不太會去推翻學長的判決,學生也不太會去推翻老師的判決。」
所以,完全同意長官學長所說的,沒事少上法院。

[ 本帖最後由 sbwu 於 2007-7-20 08:53 編輯 ]

9527 發表於 2007-7-20 13:54:31

筆錄分為審判中筆錄及偵訊(詢)筆錄,司法警察官所做的是偵詢筆錄,雖然司法警察官是依法令從事公務之公務人員,僅為偵查輔助體,且所為的筆錄是針對單一特定的案件所做,欠缺公示性、例行性、機械性等等,所以僅為傳聞證據(像車禍、家暴的驗傷單、車禍處理的調查報告等,也都屬傳聞證據,有沒有罪也是要看自由心證,而非一定有傷就有罪),而傳聞證據僅在雙簡程序及強處裁定、協商、交付審判..等才不適用傳聞法則進而適用傳聞證據,馬英九的案件行的事通常審判程序,所以必須適用傳聞法則而排斥傳聞證據,而且必須經過集中、言辦等程序,除非有§159-1∼5才可以例外的適用,也就是所謂的『任意性』『非惡意』下所為…所以馬英九提出非任意性時檢察官亦必須依§156提出證明的方法,但100-1指的筆錄與錄影不相符,並非全然的排除,僅有不符合的部份。
審判筆錄及偵訊筆錄最重要的區別就是在於,偵訊筆錄需要向當事人閱覽簽名,而審判筆錄則不用主動請當事人閱覽,僅在當事人有聲請時才供閱覽,而審判筆錄則在審判程序中具有法定的證據能力。
而剛有學長提到§95條的違反問題,違反95條的話,必須看是違反的人是偵查輔助體或是偵查主體、司法官來論,如果是偵查輔助違反第二、三款的話,就無證據能力,自不生證明力問題,除非一樣是經證明依法從事公務之人員非出於意惡違反客觀性注意義務才可,但如果是偵查主體、司法官違反的話,從是依158-4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來衡量,看看侵害當事人權益與公益來個案論是否可為證。所以馬英九的這招及上次說的他從證人變被告的做法,真的很高明....


『車禍、家暴的驗傷單、車禍處理的調查報告等,也都屬傳聞證據』<--因為這些都是針對特定單一案件而言,且不具公示性:
像車禍、家暴的驗傷單,這是針對單一案件、事件於法庭外醫療行為所做的,所以屬傳聞證據,但如果是長期精神病所做的醫療報告,則非針對單一案件、事件所做的,而是屬於具有機械性、例行性的文書,所以屬§159-4的文書…所以各位學長被老婆家暴的時候,記得除了驗傷外,還要馬上拿相機把身上的傷給拍下來,因為照片屬直接證據,比驗傷單還有用...
車禍處理的鑑視報告也是屬傳聞證據,這些都只能拿來當法官審判的參考,法官對這些傳聞證據不一定要照單全收。


[ 本帖最後由 9527 於 2007-7-20 14:33 編輯 ]

conan 發表於 2007-7-20 19:02:19

原帖由 台灣之翼 於 2007-7-19 15:49 發表
製作筆錄是要全成錄音錄影,現在的筆錄是用電腦打的,因為檢座通常都只看原始筆錄,所以做完筆錄最好再看一次,然後在簽名捺印,錄影錄音只是佐證而已,重要的是答話內容,筆錄製作不時,行政處分不可免,嚴重的話可能吃 ...

我覺得作比錄時檢方錄音
證人或被告大家也來錄音
免得日後有爭議
頁: 1 [2]
檢視完整版本: 筆錄不實